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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XX诉被告蔡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蔡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X。被告李X。原告胡XX诉被告蔡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春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蔡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10000元;二、支付利息1625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蔡X辩称,原告起诉主体及理由不对:一、被告系与原告合作经营新疆XX肥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系被告蔡X之妻,并非企业合作人和参与经营者;二、所借款项系以企业的名义所为,用于合作经营新的产品,并非个人所为。被告李X辩称,本案与自己无关联,自己不是公司经营者,也不是职工,更不是合伙人,仅是被告蔡X的配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X作为新疆XX肥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新上液态肥项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原告于2010年的4月30日将10000元汇入新疆XX肥料有限公司账户,随后将该借款由公司财务进行做账,蔡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蔡X、李X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春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琴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