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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时传中与被告张民、戴川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传中,张民,戴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15号原告:时传中,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谢权、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彤,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川,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时传中诉被告张民、戴川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权,被告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彤,被告戴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歌厅,歌厅后定名为“相约ktv”。协议约定,三方投资,以被告张民为代表人进行经营。原告投资410340元,被告张民投资439868元,被告戴川投资400000元,三方共计投资1250208元,原告占总投资32.82%。2012年12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同意,将歌厅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兰巍巍支付相应承包费,并由被告张民担保,但第三人兰巍巍尚欠12.5万元承包费。第三人兰巍巍承包之后,又承包给案外人韩旭,韩旭如数交纳费用,但所交费用由被告张民掌控,扣除成本剩余共计8万元,未予以分配。2014年7月1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同意,将歌厅让给第三人王峰,并约定转让费15万元,但第三人王峰受让后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合伙事由已经终结,被告张民拒不进行合伙清算,原、被告就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及收益的分配等问题,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进行合伙清算,分割合伙期间的债权;2、判令被告张民支付给原告7.0563万元承包费;3、判令被告张民支付给原告4万元承包费,并由被告张民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4.92万元转让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民辩称:进行合伙清算没有异议,关于承包费、转让费涉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戴川辩称:同张民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民、戴川签订合作协议书,三人约定合伙经营歌厅,三人的投资比例相同。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三人的投资额已经全部亏损并欠2个月房租25466元。此后,三人没有实际经营该歌厅,分别将该歌厅承包给案外人兰巍巍、韩旭,兰巍巍共向被告张民支付承包费159000元,韩旭共向被告张民支付承包费18000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二被告与案外人王峰签订转让协议,将歌厅转让给案外人王峰,王峰向被告张民支付了转让费150000元,就此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终止。2012年12月1日以后,该歌厅的收入只有上述两笔承包费及一笔转让费。2012年12月1日前合伙所欠房租25466元,被告张民已经付清。2012年12月1日起至合伙终止,三人合伙需支付的房租为254666元,该款项被告张民已实际支付。张民向案外人韩旭支付了100,100元,原告、被告戴川对该款项系合伙支出予以认可。被告张民交纳了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税费5357.63元。另外,被告张民曾从合伙收入中给付原告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补充条款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张民提供韩旭出具的收条两张、完税证明、电费收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本意是解除合伙关系即解除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2014年7月13日,经三人同意,已经将歌厅转让给案外人王峰,说明三人已经没有继续合伙的意思,已经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后,对合伙财产应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合伙财产共剩余103410.37(159000元+180000元+150000元﹣25466元﹣254666元﹣100,100元﹣5357.63元),该笔款项其中5200元被告张民已给付原告,剩余98210.37元在被告张民处保存。按照投资比例计算,被告张民应给付原告29270.12元(103410.37元÷3﹣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兰巍巍应支付的承包费为285000元,兰巍巍未能给付部分应由被告张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民与兰巍巍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张民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民提出的用合伙收入交纳税费共计2750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歌厅在承包期间应由承包者承担税费,且被告张民向法庭提供的完税证明只能证明歌厅交过税,并不能证明所有税费均由被告张民从合伙收入中支出。原告对此只认可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所产生的税费,故本院认定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所产生5357.63元税费系合伙支出,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张民提出的用合伙收入交纳电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承包期间,歌厅所产生的电费同样应由承包者承担,被告张民提供由物业人员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电费电字42000度”,应理解为歌厅的电费已交到电表显示42000度,即歌厅所交电费可使用至电表显示42000度,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民交纳的42000度电的电费。故对被告张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合伙支出,被告张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传中与被告张民、戴川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二、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传中29270.12元;三、驳回原告时传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时传中承担3063元,被告张民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董 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