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波、王秀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王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1508号申请执行人王波,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秀林,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王秀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波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秀林偿还货款4865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王秀林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波以被执行人王秀林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波以被执行人王秀林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椒执民字第15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