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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鄢洪喜、朱玉婷、南京永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鄢洪喜,朱玉婷,南京永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洪喜,男,1945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婷,女,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永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法定代表人朱吉祥,南京永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洪喜、朱玉婷、南京永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50分许,永强公司员工朱玉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所有人为永强公司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教堂东侧路段与同方向前方鄢洪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鄢洪喜及其车乘坐人庞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淳化中队认定,朱玉婷负事故全部责任。鄢洪喜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朱玉婷、永强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622.97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鄢洪喜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10.12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2014年7月2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鄢洪喜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鄢洪喜误工期限以伤后1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鄢洪喜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鄢洪喜脊柱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主要因素(75%)为宜。鄢洪喜伤后用去医疗费13778.34元(406.97+13371.37)、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040元(2640元+60元/天×40天)、误工费9236.67元(1630元/月×30天/月×17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3645.60元(34346元/年×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维修费143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66810.64元。鄢洪喜支付鉴定费2660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40元。鄢洪喜伤后,永强公司垫付医疗费13371.37元、护理费2640元、现金4000元,合计20011.37元。再查明,2014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庞乐珍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曾起诉至原审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在苏A×××××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已用去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用去55000元。永强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永强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朱玉婷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玉婷作为永强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永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鄢洪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永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永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鄢洪喜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审理中,永强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永强公司自愿承担13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永强公司辩称鄢洪喜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75%,要求按外伤参与度75%计算鄢洪喜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鄢洪喜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鄢洪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6530元(55000+15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980.64元(15058.34+95222.30-1300),合计165510.64元,由永强公司赔偿1300元,因永强公司已垫付20011.37元,超付18711.37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鄢洪喜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永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鄢洪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66810.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5510.64元(其中支付给鄢洪喜146799.27元,支付给南京永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8711.37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鄢洪喜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鄢洪喜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有外伤史,且经过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75%,因此计算鄢洪喜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按75%计算。其次,鄢洪喜年龄已过60,根据其实际年龄69岁计算,应计算11年,而非12年;2、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不当。鄢洪喜已远过退休年龄,且在一审中仅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无其他任何工资收入、发放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鄢洪喜答辩称,根据相关公报案例,上诉人所述情况不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不应当考虑参与度的问题,误工费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强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朱玉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鄢洪喜自身存在腰椎曲度变直,诸椎体边缘骨质增生,腰2椎体上缘可见凹形改变,部分腰椎节段呈阶梯样改变,腰椎退变亦客观存在,椎体对同等外力的顺应性和承受度降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主要因素(75%左右)为宜。虽然其自身状况对本案伤残结果构成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鄢洪喜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不能因此而减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按75%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关于计算年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鄢洪喜的定残日为2014年7月28日,当时年满68周岁,原审法院按12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鄢洪喜向法院提交其工作单位南京布拉得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其未能提交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