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葛本兵与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本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本兵。委托代理人胡升杰,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本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本兵诉称:2010年8月19日,葛本兵与润盛第四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其从吴庆福处租赁大宇225型挖掘机出租给润盛第四分公司,用于句容赤山湖退渔还湖工地项目,租期从2010年8月15日进场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租赁费按每台班1000元结算;租赁期间挖掘机由润盛第四分公司统一安排使用和管理,葛本兵及机主无权管理。仇对因与吴庆福等人为上述挖掘机事宜产生矛盾,2010年12月27日凌晨,仇对租用拖车���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7500元,并已发还吴庆福等三人。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后仇对因此犯诈骗罪,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吴庆福、吴庆军、田多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葛本兵赔偿直接损失172500元、间接损失(租金损失、寻找挖掘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费等)95504元,共计268004元,经句容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4年1月8日,葛本兵与吴庆福、吴庆军、田多胜达成调解协议,葛本兵赔偿吴庆福等人挖掘机损失172500元、间接损失27500元,共计200000元,葛本兵承担上述案件的受理费2660元。葛本兵认为,润盛公司依法负有妥善保管挖掘机的义务,并及时返还之职责,因其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给葛本兵造成相应的损失,润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润盛公司向葛本兵赔偿202660元(包括葛本兵赔偿吴庆福等挖掘机损失172500元、间接损失275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润盛公司向葛本兵支付可得利益损失386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润盛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挖掘机损失是因为犯罪行为所致,葛本兵不是本案适格葛本兵。2、润盛公司仅是挖掘机工作期间的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之外与润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涉挖掘机是在工作时间之外被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润盛公司承担责任。3、即使润盛公司存在保管责任,但该保管义务是无偿的,润盛公司不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赔偿义务。葛本兵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葛本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葛本兵从吴庆福处租赁一台��宇牌挖掘机(以下简称挖掘机),葛本兵与吴庆福按照每台班800元结算租金。同年8月19日,润盛公司以润盛第四分公司名义与葛本兵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葛本兵将上述挖掘机出租给润盛第四分公司用于句容赤山湖退渔还湖工地项目,租期从2010年8月15日进场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租赁费按每台班1000元结算;租赁期间挖掘机由润盛第四分公司统一安排使用和管理,葛本兵及机主无权管理。仇对因与吴庆福等人为上述挖掘机事宜产生矛盾,2010年12月27日凌晨,仇对租用拖车赶至该工地,以挖掘机需要维修为由,骗取工地门卫信任,将挖掘机拖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均占为己有。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5万元。2011年3月28日,仇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87500���,并已发还吴庆福等三人。其余违法所得未能追回,后仇对因此犯诈骗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吴庆福、吴庆军、田多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葛本兵赔偿直接损失172500元、间接损失(租金损失、寻找挖掘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费等)95504元,共计268004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2014年1月8日,葛本兵与吴庆福、吴庆军、田多胜达成调解协议,葛本兵赔偿吴庆福等人挖掘机损失172500元、间接损失27500元,共计200000元,葛本兵承担上述案件的受理费2660元。另查明:润盛第四分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日被注销,上述挖掘机于2010年10月22日进场至2010年12月25日共计工作324.5小时,句容赤山湖退渔还湖工地项目于2011年10月结束。认定上述事实,有葛本兵方提交的润盛公司、润盛第四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机械租赁协议》复印件、润盛第四分公司机械工作台班记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法院(2011)句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张正方、经小跃、温扬玉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2)句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2013)句后商初字第0138号调解书复印件,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开庭笔录;润盛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9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葛本兵将从吴庆福处租赁的挖掘机交付给润盛公司使用,润盛公司按挖掘机工作的台班数与葛本兵结算使用费用,挖掘机工作期间由润盛公司统一安排使用,葛本兵及机主无权管理,挖掘机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服从润盛公司施工人员的指挥调度,故葛本兵与润盛公司就上述挖掘机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润盛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在租赁期��届满后,负有向葛本兵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润盛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已不能向葛本兵返还挖掘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葛本兵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葛本兵主张的其应赔偿给吴庆福等人挖掘机损失172500元、间接损失275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3868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葛本兵承担的吴庆福等人诉葛本兵葛本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2660元,并不是润盛公司未能返还掘机给葛本兵后,葛本兵必然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葛本兵要求润盛公司承担吴庆福等人诉葛本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润盛公司赔偿葛本兵各项损失共计238688元。二、驳回葛本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润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润盛���司第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2、润盛四公司对施工机械无偿保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刑事判决书认定润盛四公司为被害人毫无根据;4、被上诉人赔偿吴庆福等人20万元明显不当;5、被上诉人提供的台班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应负赔偿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更是于法无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挖掘机的工作人员服从指挥调度只是发包方对于承包人的工作指示,上诉人对挖掘机等机械的保管的内部规定是为了保护挖掘机的机械的安全,而且该规定没有外部效力,由此一审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葛本兵辩称:一、本案属租���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二、润盛第四分公司对挖掘机的保管是占有改定,是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也不另外构成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三、涉案台班工作记录有上诉人项目经理等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台班记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系歪曲事实;四、上诉人具有依法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不能履行该义务,应当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相关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本兵于2010年8月从吴庆福处租赁挖掘机,按照每台班800元结算租金;润盛公司与葛本兵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葛本兵将上述挖掘机出租给润盛第四分公司用于句容赤山湖退渔还湖工地项目,租赁费按每台班1000元结算,葛本兵与润盛公司就上述挖掘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润盛公司上诉称葛本兵与润盛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润盛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负有向葛本兵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润盛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已不能向葛本兵返还挖掘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葛本兵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润盛公司上诉称其对施工机械无偿保管,不应承担责任及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法院(2013)句后商初字第0138号案中,葛本兵与吴庆福、吴庆军、田多胜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2013)句后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葛本兵赔偿吴庆福等人挖掘机损失172500元、间接损失27500元,共计200000元,葛本兵现作为损失向润盛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葛本兵提供机械台班记录复印件,并称该台班记录原件由润盛公司保管,而润盛公司仅辩称该台班记录为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台班记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润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润盛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