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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学英与左北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英,左北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李学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静,卢龙县金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北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地址昌黎县东外环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80544965-7.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英诉被告左北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学、王静、被告左北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5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苏柳河村李宝贵家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左北建驾驶的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左北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左北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726.51元、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护理费1478.77元(19天×77.83元/天)、误工费17700元(17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1116元(2015年新的标准1018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4.8元﹦8248×5年×30%÷4人(3093元)+母亲8248元×13年×30%÷4人(804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63906.08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金因原告的××等级不够成八级残,不应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不是实际发生,不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等级再定,故不予以赔偿,根据评残鉴定意见书,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庭下提交书面的申请,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北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学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这次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3张、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2份、唐山市第二医院用药清单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一份。3、卢龙县蛤泊乡宋柳河的亲属证明一份。李学英的户口登记卡,被抚养人李香文、宋殿华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4、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5、昌黎县兴润苗木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三张,该公司的误工证明一张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43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自行在外购药的票据均不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根据该意见书评的八级伤残,评定标准是压缩性骨折,而原告属爆裂骨折,不能构成伤残,对鉴定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明显是后期制作,并且所谓的原告签名,一目了然均是一人签字,显然不真实,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当庭应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上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合法的误工费用。交通费有意见,1400元不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伤残的情况,最高认可300元,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赔偿金不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待定,因此不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不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左北建表示同意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其中院外购药票据3张计77.5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经医院同意外购支出,因此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4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5时40分许,左北建驾驶冀C×××××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苏柳河村李宝贵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李学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致李学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卢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左北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中医院住院诊治,伤情为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1712.9元。当日,卢龙县中医院建议转唐山二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4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4椎体爆裂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花医疗费43936.11元,出院医嘱术后卧床6周,腰背架保护,出院2个月后复查。2015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级、后续治疗费用0.6万元-0.8万元,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昌黎县兴润苗木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标准为1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4月30天+2014年5月30天+2014年6月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父亲李香文193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宋殿华1941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由四个子女赡养。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649.01元(含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478.77元(77.83元/天×19天)、误工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评残前一天)]、××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李香文(6134元/年×5年÷4人×30%)+宋殿华(6134元/年×13年÷4人×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153270.68元。另查明,被告左北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左北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学英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左北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按左北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庭审时该标准未公布实行,因此原告的诉请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英经济损失107271.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7271.67元(护理费1478.77元+误工费16900元+××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英经济损失32199.31元[(153270.68元-交强险赔偿107271.67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李学英负担510元,被告左北建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