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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俊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英(别名白桦),女,鄂伦春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内蒙古大杨树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字(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英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文、人民陪审员沈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英及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2013年吴俊英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任某某及其亲属办理工作等事项的事实,先后收取任某某及其亲属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至案发,吴俊英承诺事项无一办成,所收钱款不予归还。(二)、2013年,被告人吴俊英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张某某办理低保的事实,收取张某某5000元,至案发,吴俊英承诺所办事项未办成,所收钱款不予归还。(三)、2013年,被告人吴俊英虚构自己有能力为高某某及其亲朋办理落户口等事项的事实,收取高某某人民币43000万元。至案发,吴俊英承诺所办事项无一办成,所收钱款不予归还。(四)、2013年,被告人吴俊英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丛某某及其妹妹办理贷款等事项的事实,收取丛某某人民币19000万元,后吴俊英退还丛某某2000元。至案发,吴俊英承诺所办事项无一办成,所收钱款17000万元不予归还。(五)、2013年,被告人吴俊英虚构自己又能能力为王某某及其亲属办理低保等事项,收取王某某人民币8800元。至案发,吴俊英承诺所办事项无一办成,所收钱款不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吴俊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吴俊英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吴俊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称开始不知道是犯法,通过在看守所看书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想积极将钱款偿还给受害人,希望法庭给我机会,我把送出去的钱要回来退还给受害人。被告人吴俊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俊英案发前后、庭前庭后认罪态度好,事发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身体不好属于三少民族,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吴俊英在鄂伦春自治旗永春药店与被害人任某某相识,2012年1月以给被害人任某某办理变更土地照为名骗取任某某人民币68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吴俊英以给任某某的儿子办工作为名,骗取任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吴俊英以给任某某的亲属办工作为名,骗取任某某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人吴俊英以给任某某买低保楼为名,骗取任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被告人吴俊英以给任某某亲属办理提前退休骗取任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吴俊英以给任某某亲属办理呼伦贝尔大学毕业证为名,骗取任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俊英共诈骗任某某5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81800元。2013年10月大杨树镇开三轮车张某某拉活时认识吴俊英,吴俊英以给张某某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受害人高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吴俊英,吴俊英以给高某某办理低保为名,骗取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陆续以给高某某办遗嘱费为名,骗取高某某人民币7000元;以给高某某办理落户口为名,骗取高某某18000元;以给高某某办退休和残疾证为名,骗取高某某人民币8000元;以给高某某朋友办遗嘱费为名,骗取高某某5000元;以给高某某办理迁户口为名,骗取高淑清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俊英共诈骗高某某五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3000元。2013年3月份吴俊英到丛某某开的理发店做头发以给丛某某办理无息贷款为名,骗取丛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吴俊英以给丛某某办理房产证为名,骗取丛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吴俊英以给丛某某亲属办户口为名,骗取丛某某人民币70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吴俊英骗取丛某某人民币2000元。经受害人丛某某索要后,被告人吴俊英返还丛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俊英共诈骗丛淑文四次,诈骗数额为17000元。2013年4月份吴俊英到大杨树王某开的理发店做头发时以帮助王朋办理低保为名,骗取王朋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吴俊英共诈骗五名受害人,诈骗数额合计为人民币355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俊英承诺所办事项,无一办成。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吴俊英家属退还受害人任洪玉100000元,其余所诈骗赃款255600元没有返还,赃款去向被告人吴俊英拒绝交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户籍信息、收条、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丛某某、王某陈述、证人姜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己认识人,能办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缴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俊英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代理审判员  白文人民陪审员  沈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晓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