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与苏兴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宁,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兴财,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远饲料公司)与被告苏兴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客户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395元,欠款期限为133天,逾期不支付的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395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兴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饲料买卖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凭证》,确认:被告苏兴财欠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产品货款和运费等款项共计134395元,欠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不支付的,原告有权终止合作,并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或要求赔偿一切损失。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客户欠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被告苏兴财向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欠款134395元的事实有《客户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客户欠款凭证》约定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为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之性质等同于欠款利息,故原告诉求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兴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34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苏兴财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