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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仰芹、祝会利、宁红霞、许心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仰芹,祝会利,宁红霞,许心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万忠,该联社夏官屯信用社信贷专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仰芹,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祝会利,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宁红霞,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许心刚,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海清,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巨野县麒麟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诉被告祝仰芹、祝会利、宁红霞、许心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万忠及被告许心刚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仰芹、祝会利、宁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祝仰芹于2013年3月23日由被告祝会利、宁红霞、许心刚担保从我社借款9万元,约定利率14.3‰。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89943.44元及利息、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943.4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祝仰芹、祝会利、宁红霞未作答辩。被告许心刚辨称,张仰芹由我们担保借款属实,其妻田海清代我参加诉讼,他们目前没能力还款,我没用这钱,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祝仰芹于2013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养殖水貂,金额9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祝会利、宁红霞、许心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3日,被告祝仰芹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月利率11.5000‰,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后被告祝仰芹偿还借款本金56.56元、结息至2014年3月21日。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祝仰芹、祝会利、宁红霞、许心刚偿还拖欠的借款89943.4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祝仰芹、祝会利、宁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等,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祝仰芹由被告祝会利、宁红霞、许心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至今仍欠本金89943.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祝仰芹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9943.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祝会利、宁红霞、许心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三被告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仰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拖欠借款89943.44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祝会利、宁红霞、许心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祝仰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