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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加法与才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156号申请执行人杨加法,工人。被执行人才玉海,驾驶员。杨加法与才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才玉海赔偿原告杨加法各项损失合计55090元。二、被告长春市瀚翔物流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加法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三、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加法各项损失2661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于2014年12月25日前履行完毕。被告才玉海如逾期不付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如逾期不付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其他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75090元、执行费1026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房屋已被查封正在处置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晶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