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黄某甲,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李均湘,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湛中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湘、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湛中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2年正月原告在东茅坡横坡荒山上插上杉树4000余株,同年腊月被被告砍掉几拾根,当时原告毫不知情,直到2014年4月16日原告前去插树地点检查杉树生长情况,才发现自己的杉树被他人砍掉几拾根。事后经了解原告被砍掉的杉树是被告所为,次日(即4月17日)原告前去找被告理论,要求赔偿被砍杉树价值,被告不但不承认砍树的错误,反而强词夺理,行凶打伤原告面部及眼睛,案发后原告已向派出所报案,并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20元。被告黄某乙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违背;2、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健康侵害,被告有证据证明该事情的情况;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23000元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黄某甲在东茅坡横坡荒山上栽插杉树4000棵,2014年4月16日,原告前去插树地点检查杉树生长情况,发现自家杉树被他人砍掉几十根。事后经了解原告被砍掉的杉树是被告黄某乙所为,原、被告遂为杉树被砍产生矛盾。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村卫生室进行简单治疗3天,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原告伤情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某甲系被他人打伤致左眼挫伤,左下睑裂伤,面部、颈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鉴定前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治疗费用伍佰元整,医疗终结时间壹拾天。原、被告双方赔偿事宜经村委及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黄某甲,1966年3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除务农外,还从事造林及带锯加工服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衣服,三江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乙故意伤害原告黄某甲致其轻微伤,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得知自家树苗被毁后,未能理智对待,对纠纷的产生负有部分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过两次鉴定,第一份鉴定是2014年4月17日由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第二份鉴定是2014年7月23日由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747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即[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作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核算,其有效票据为4512.55元,加上在村卫生室治疗的365元,本院核定为4877.55元;原告诉请的休假工资即误工费27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23441元/年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酌情按40000元/年的标准,按原告实际误工时间13天计算,核算出其误工费为142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眼睛受伤,生活不便,其在家治疗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的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23441元/年的标准,按13天计算,核算出护理费835元。原告诉请的砍伐杉树的价值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杉树的实际损失,且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920元,虽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同意采纳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但原告实际做了两次法医鉴定,分别为400元、500元,合计900元,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9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交通费用56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家住智丰乡新铺村,去汨罗市区就医及赴岳阳进行司法鉴定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377.55元(包括后续医疗费500元);2、误工费1425元(40000元/年÷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鉴定费900元;5、护理费835元(23441÷365天×13天);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37元。依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黄某乙承担90%的责任,原告黄某甲承担10%的责任。故原告黄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10%即934元(9337×10%)由其本人承担,剩余的90%即8403元(9337×90%)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被原告打伤,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及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损失共84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英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