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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毛×1与毛×2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1,毛×2,毛×3,毛×4,毛×5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1,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1(毛×1之夫),194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2(毛×1之子),1973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2,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3,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4,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毛×5,男,1951年1月7日出生。上诉人毛×1因与被上诉人毛×2、毛×3、毛×4、原审第三人毛×5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1在原审法院诉称:毛×6与曹×系夫妻,我与毛×2、毛×3、毛×4、毛×5系其所生子女。毛×6于1992年9月15日死亡,曹×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101号房屋(简称101号房屋)原登记在曹×名下,后我购买该房屋,101号房屋亦已过户至我的名下。曹×死亡后,毛×2、毛×3、毛×4于2015年1月26日到我家吵闹,要求给予补偿。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101号房屋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并非家庭财产,我对于该房屋权属存在重大误解;且毛×3以到我儿子工作单位处投诉、使其丧失工作为由胁迫我签约。故我要求撤销《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毛×2、毛×3、毛×4在原审法院辩称:毛×1主张的重大误解及胁迫都不属实,双方应当按照《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予以履行,故不同意毛×1的诉讼请求。毛×5在原审法院述称:101号房屋应系毛×6夫妇的共有财产,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6与曹×系夫妻,生有毛×1、毛×2、毛×5、毛×3、毛×4。毛×6于1992年9月死亡,曹×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1995年8月30日,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粮食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按照房改有关规定,曹×享受优惠购买101号房屋,实付房款6780.66元。上述房屋购买后登记在曹×名下。各方认可:上述房款系在毛×6死亡后由曹×分两次交纳。2011年3月14日,曹×与毛×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毛×1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101号房屋。后1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毛×1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2015年1月26日,毛×1、毛×2、毛×4、毛×3均在场,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关于101号房屋分配方案。首先,毛×2、毛×3、毛×4对毛×1所掌握的父母遗留下的现金及其它小件物品一律自主放弃。其次,毛×1出资30万元作为补偿,给予毛×2、毛×3、毛×4每人10万元作为补偿,毛×4、毛×2放弃对101号房屋的一切权力。最后,如果毛×5回归大家庭的情况下,由毛×1支付其10万元作为补偿。本协议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上述协议书由毛×1签字确认,毛×4、毛×2捺印确认,毛×3未签字、捺印。经询问,毛×3追认上述协议,并同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毛×1陈述,签约时,101号房屋已过户至其名下,因曹×将房屋过户给其的价格便宜,出于亲情,其签订上述协议。另查,2015年1月26日前,毛×3与毛×1之子曾发生争执。2015年1月26日,毛×3与毛×1签订一份房屋产权承诺书,约定:毛×1系101号房屋产权人,遵照母亲遗嘱,毛×1承诺将101号房屋中一小间产权给予毛×3,毛×3放弃父母遗留下的现金及其他小件物品。在审理中,毛×1为证实其关于胁迫的主张,提供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经质证,毛×2、毛×3、毛×4不予认可,毛×5表示不清楚该证据情况。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标的物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依据查明事实,2011年,101号房屋已经过户至毛×1名下,各方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时,毛×1对上述情况系明知,其亦表示签订上述协议时考虑到双方亲情关系,现毛×1主张因对101号房屋权属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毛×1另主张毛×3采取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约,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101号房屋登记在毛×1名下,毛×1、毛×2、毛×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可以认定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毛×3亦追认上述协议书,各方应当受上述协议约束。故对毛×1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毛×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为:1、《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只能说明双方就此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约定执行方案,所以不是最终结果;2、签订协议时毛×5不在场,毛×3也是事后追认,故不是全体家庭成员达成的一致意见;3、101号房屋是毛×1与高×1的夫妻共同财产,毛×1没有权利分配;4、过户价格便宜是对毛×1赡养母亲而作出的补偿,而且是否便宜与本案无关;5、一审法院认定毛×1因为亲情而补偿其他人错误,毛×1是因为亲情而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6、毛×4曾经放弃过对房屋的权利,无权再主张;7、毛×3以向毛×1次子单位告状为由胁迫毛×1签协议,故协议应当撤销。毛×2、毛×4、毛×3对此答辩称: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毛×1自愿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胁迫。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毛×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毛×5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其同意毛×1要求撤销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毛×3、毛×4分别向法院提交《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内容与一审中毛×1要求撤销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一致,签字处分别有毛×1、毛×3,毛×1、毛×4的签字捺印。毛×1主张该两份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1主张《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在签订时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并据此要求撤销该协议。故本案之重点在于判断毛×1所述之胁迫和重大误解是否成立。毛×1主张毛×3威胁其不签协议则向其儿子单位告发,令其子失去工作,但毛×1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证明毛×3采取的相应方式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于毛×1所主张的胁迫不予采信。就重大误解的问题,毛×1所称其认为协议只是表示各方存在协商的意向,并未达成一致的上诉意见与协议文字所明确表达的内容不符,亦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所持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采信。毛×1所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毛×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毛×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