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谷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有限公司,谷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820号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田,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祖伟,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东城路56号楼302室,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谷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敬昭,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106号4号楼603室,系被告之父。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谷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敬田、谷祖伟,被告谷XX之委托代理人谷敬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XX4#楼603室业主,于2010年入住,并与XX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至今拖欠物业费8197元,滞纳金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被告谷XX辩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接收房屋时向原告交纳了半年的物业费共1100元左右。2011年6、7月份时被告告知房屋开发商其草厦子门把手朝向安装反了,并要求开发商给更换草厦子门。开发商的工作人员承诺给重新更换,并找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王经理协商换门,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经理同意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换门。但过了几个月,原告仍未给被告更换。后被告找到原告工作人员王经理交涉换门事宜,因原告工作人员王经理态度恶劣,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未果。故被告认为,在原告未向其赔礼道歉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附106-4号楼603室业主,该房屋坐落于“金猴·XX家园”小区内,建筑面积114.97平方米,。该小区系由威海市金XX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威海市金XX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金猴·XX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房屋坐落的“金猴·XX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对于物业服务费用进行了如下约定:被告应与开发商约定的收楼日期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年一月十日前和七月十日前;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收取:多层住宅1.7元每平米每月;被告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逾期每日按欠费金额3‰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197元及滞纳金1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该期间共欠交物业服务费8197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因更换草厦子门而与原告工作人员产生言语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草厦子门的调换应由小区开发商负责,原告只能协调小区开发商及房屋施工方来进行调换工作,且在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原告即联系施工方对被告草厦子门进行了调换;至于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因此拒交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等业主则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其欠交物业服务费819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交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因调换草厦子门而发生言语冲突,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认为其权益在冲突中受损,可另行主张;被告以在冲突发生后,原告未向其赔礼道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被告因调换草厦子门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导致被告不满,因此拖欠物业服务费,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存在瑕疵所致,被告以拖欠物业费作为抗辩,希望以此敦促原告进行整改,这与恶意拒交物业费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