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特字第34号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负责人:章林杰。委托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与被申请人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告因偿还债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最高融资金额为755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被告自愿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4350万和3200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7.6875‰计算罚息、复息等。同时约定,如因本金计算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请求事项:对被申请人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上虞市房权证章镇镇字第××号、第××号、第00169327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上虞市国用(2008)第0311976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550万元、利息1524717.27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由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证等书证所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查明,借款人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只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同时查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已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现申请人以借款人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为由,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于座落于浙江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盖北镇字第××号,上虞市房权证章镇镇字第××号、第××号、第00169327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上虞市国用(2008)第03119760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550万元、利息1524717.27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13462元,由被申请人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