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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骆国鸿与潘秋平、周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鸿,潘秋平,周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55号原告:骆国鸿。被告:潘秋平。被告:周彩娥。原告骆国鸿诉被告潘秋平、周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鸿、被告潘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国鸿诉称:被告潘秋平、周彩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其中3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其中3.5万元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潘秋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是以前归还过又重新借的,借款金额也是对的,6万元是借款,5000元是利息。被告周彩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被告潘秋平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5000元是借款,还过又借去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秋平质证:借条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秋平自认与被告周彩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潘秋平、周彩娥共同向原告骆国鸿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4年6月5日,被告潘秋平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同日,被告潘秋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逾期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嗣后,上述借款两被告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秋平、周彩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被告潘秋平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委托材料也未见相应的代理律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秋平辩称其中5000元的借条实际为利息,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秋平、周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国鸿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其中3.5万元从2014年6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骆国鸿负担57元,由被告潘秋平、周彩娥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