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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安XX诉原审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XX,安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朱XX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原审原告安XX诉原审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连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朱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1,被上诉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XX一审诉称:2006年12月我与朱XX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朱XX2。由于我们经人介绍相识,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朱XX多次对我施暴。现我与朱XX已经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朱XX离婚,婚生子朱XX2由朱X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户。被告朱XX一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安XX夫妻感情非常好,安XX说我经常对其施暴不是事实,在我们结婚十多年的时间里,虽然在生活上有过矛盾,但我从未打过安XX。安XX离家出走的原因我到现在也不是很明白,我认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她对孩子也有感情。对于安XX提出的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没有异议,但是女方必须支付抚养费。我的家庭也是生活很困难,我父亲有脑血栓、糖尿病,我在家照顾父亲和孩子,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靠着最低生活保障生活,没有单独抚养孩子的能力。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XX、朱XX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0月9日育有一子朱XX2。安XX、朱XX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安XX于2011年6月离家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安XX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朱XX离婚,朱XX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毛祁屯街道友好社区(四平楼)x#楼x单元x层x#(卷号xxxx)楼房一户,经双方一致确认该楼房价值30,000.00元。现安XX、朱XX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安XX因与朱XX发生矛盾而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化解矛盾、重归于好,至今已经分居三年有余,故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安XX主张婚生子朱XX2由朱XX抚养,朱XX亦同意,故朱XX2应由朱XX抚养。关于朱XX对安XX应当于2011年6月分居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有权利要求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父母给付抚养费,故安XX应当自2011年6月份开始向朱XX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安XX暂时未就业的客观情况酌定每月给付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毛祁屯街道友好社区(四平楼)x#楼x单元x层x#(卷号xxxx)楼房,经双方确认价值30,000.00元,且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归朱XX所有,由朱XX给付安XX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朱XX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房屋向他人借款24,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安XX不予认可,故无法支持,可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安XX与朱XX离婚。二、婚生子朱XX2由朱XX抚养。三、安XX一次性给付朱XX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子女抚养费13,800.00元。四、安XX自20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朱XX子女抚养费300.00元。五、座落于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毛祁屯街道友好社区(四平楼)x#楼x单元x层x#(卷号xxxx)楼房归朱XX所有。六、朱XX给付安XX前项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上述三、六项折抵后,朱XX应给付安XX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安XX承担。朱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户口所在地均在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本案不应当由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3、夫妻共有的房屋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不应分割。4、上诉人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安XX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朱XX一审时,在2015年1月29日提交答辩状,及2015年1月30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连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朱XX、安XX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庭审中安XX经合议庭反复做工作后仍坚持离婚,故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依据充分。关于共有房屋的分割,一审庭审中安XX主张房屋价值5万元,朱XX只认可房屋价值为3万元,一审法院经做工作安XX同意房屋价值按3万元予以分割,并无不妥之处。朱XX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4,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已留有诉权,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朱X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朱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