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财保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云与王志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复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胜建,王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复字第18号复议人赵云,女,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郑胜建,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王志强,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郑胜建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4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志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产。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王志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产。2015年5月26日,复议人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认为其于2014年1月18日和王志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公证处作了《房屋委托公证书》、《房屋买卖公证书��,同时在房管局做了《宁夏银川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并于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该房一年多,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郑胜建未参加听证会,未作答辩。被申请人王志强与异议人赵云意见一致。经本次审查查明,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4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王志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处房产;冻结被告王志强名下长城汽车(车号宁A×××××)的车辆登记;二、冻结被告赵某乙名下大众汽车(车号宁A×××××)及解放汽车(车号宁A×××××)的车辆登记。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涉案房产予以冻结。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复议人赵云与被申请人王志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志强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一套以306000元价格出售给复议人赵云。上述合同于2014年1月2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复议人赵云于同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房款306000元,被申请人王志强向复议人赵云交付了涉案房产,复议人赵云居住使用至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复议人赵云与被申请人王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王志强将其名下涉案房产以30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复议人赵云,复议人赵云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涉案房屋已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议人赵云对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因此涉案房屋不应当予以冻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485-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一、冻结被告王志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处房产;冻结被告王志强名下长城汽车(车号宁A×××××)的车辆登记”为:一、冻结被告王志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产;冻结被告王志强名下长城汽车(车号宁A×××××)的车辆登记;二、解除对被告王志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辛卫平审 判 员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宏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