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兴国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石钟麟,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10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鸡西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滴道煤矿办事处中心委。法定代表人:相克彬,该公司经理。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鸡西农信社)因与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鸡西农信社诉北方公司、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鸡西中院)根据鸡西农信社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l2日作出(2013)鸡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查封鸡西市华林耐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林公司)资产并向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华林公司”,该局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已协助查封华林公司工商档案”。2013年12月16日,鸡西中院作出(2013)鸡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鸡西农信社贷款本金2000万元;二、给付借款日至2013年9月29日利息135,443.75元,并给付自2012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已约定的逾期按7.425‰计付的利息;三、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47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北方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鸡西农信社申请执行,鸡西中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执行。鸡西市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源通公司)向鸡西中院提出申请称,该公司经依法竞拍,已合法取得华林公司全部资产。鸡西中院(2013)鸡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查封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华林公司的工商档案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华林公司工商档案的查封。鸡西中院查明:源通公司诉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鸡西中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鸡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对北方公司拥有全部股权的华林公司所有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毁损、变更登记。2013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3)鸡商初字第28民事判决: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源通公司欠款16,683,351.56元,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84.00元,诉讼保全费5,O00.00元由北钢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源通公司向鸡西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鸡西中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鸡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北方公司持有的华林公司全部股权,冻结期间,北方公司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冻结财产及设立权利负担。次日,该院向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3日,鸡西中院委托鸡西市天鑫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北方公司持有的在华林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2014年9月22日,源通公司以8,511,400.00元竟得。同年10月9日鸡西中院作出(2013)鸡法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一、北钢公司在华林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源通公司所有。该股权自本裁定送达源通公司时起转移;二、源通公司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鸡西中院认为,源通公司依法取得北钢公司在华林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及相应的其它权利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办理相关资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鉴于华林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在农信社诉北钢公司、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属案外人,该院作出(2013)鸡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查封案外人华林公司的资产不当。该裁定不能对抗该院作出的(2013)鸡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对华林公司全部股权的冻结。因该院(2013)鸡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对华林公司工商档案的查封,阻碍了源通公司的正常过户交易行为,故应予解除。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鸡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华林公司工商档案的查封。鸡西农信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鸡西中院根据其财产保全作出的(2013)鸡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已查封北方公司持有的华林公司股权。(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错误,理由是一、华林公司是北方公司投资成立的,鸡西农信社申请查封华林公司的资产,华林公司没有异议;二、鸡西农信社申请财产保全的裁定是经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并无不当;三、源通公司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未告知鸡西农信社,也未组织听证。剥夺了其陈述和辩解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源通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鸡西中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方公司持有的华林公司股权是鸡西农信社诉北方公司、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源通公司申请执行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方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该股权的财产保全及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鸡西农信社诉北方公司、东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鸡西农信社向鸡西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北方公司持有股权的华林公司资产。该院根据鸡西农信社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l2日作出的(2013)鸡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是北方公司持有股权的华林公司的资产。并非北方公司持有的华林公司股权。该民事裁定不具有查封该股权的效力。该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华林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给鸡西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称,已查封华林公司工商档案。鸡西农信社提出,鸡西中院根据其财产保全作出民事裁定,已查封北方公司持有的华林公司股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在执行源通公司申请执行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北方公司持有的华林公司股权并将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当事人和协助执行人,执行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产生查封效力。源通公司经拍卖已依法取得该股权。鸡西中院作出(2014)鸡中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华林公司工商档案查封并无不当。综上,鸡西农信社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武迎春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