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日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日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广州市金日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伟伦。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拥民。原告广州市金日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结算合同》,约定月结30天付清货款,否则,逾期每天须加收欠款的1%作为滞纳金。至2014年8月31日,共欠货款84207元,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货款结清,但被告都不予理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207元及利息(以842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207元及利息(以84207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提供《结算合同》、《中扬8月份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供应皮革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签订《结算合同》一份,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可赊欠货款为10万元,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停止交易。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中扬8月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84207.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付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207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其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4207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而被告对账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造成原告货款的孳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被告尚欠货款84207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合情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日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07元;二、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日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84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广州市中扬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麦桂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