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应平与金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平,金品,胡远新,刘道胜,夏和花,朱丛柏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平。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品。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道胜。原审第三人:胡远新,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新集镇将军路***号,身份证号码4130291974********。原审第三人:夏和花。委托代理人:胡远新,系夏和花丈夫。原审第三人:朱丛柏。上诉人刘应平与上诉人金品、原审第三人刘道胜、胡远新、夏和花、朱丛柏(以下简称刘道胜四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刘应平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品偿还欠款612万元;2、金品支付约定利息521.3万元(暂定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3.5%,自欠款之日计算至生效裁判前一日);3、诉讼费由金品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年信中法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刘应平、金品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军、金品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刘应平与其合作人刘道胜、朱丛柏、胡远新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刘应平出面与金品签订《商品楼地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金品将其位于新县小木城新村别墅最北排后面第二幢预建商住楼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应平。该幢预建商住楼占地宽为12米,长为76米;该宗土地的协议转让价格为375万元;金品负责清除该宗地皮地面附属物,负责三通一平,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负责协调政府部门及当地老百姓的关系并保证刘应平在2010年11月30日前开工;负责道路主干道硬化;负责该幢商住楼的定位放线及图纸报批,金品将居民生活用水主管道和生活用电主线路送至该栋楼下;刘应平负责该栋商住楼的勘探、设计、建筑、销售及质检、监理、人防、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和税务部门收取的相关税费等。2010年8月28日,刘应平及其合作人依约付款共计340万元。其中,刘应平出资80万元(2笔转账汇款共计50万元,支付现金30万元);刘道胜出资130万元(分期分3笔汇款共计100万元,支付现金30万元);朱丛柏出资80万元(分期分3笔转账汇款共计70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胡远新汇入50万元(分期分2笔转账汇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过后,金品仍未获得此宗土地使用权。随后刘应平一方多次请求金品退款,2013年3月31日前,金品先后共退还刘应平21万元(双方当庭认可);共退还胡远新和夏和花夫妻11万元;共计退还朱丛柏23万元(其中8万元系朱丛柏当庭认可,另15万元还款系其庭后确认);共计退还刘道胜3万元;除上诉已退还58万元外,余款本金3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012年7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签字确认金品共计欠刘应平利息为272万元。同时约定,金品到期不还该笔利息(或只还一部分),利息272万元视同本金,均按月息3.5%计息。后经刘应平多次催要,上述本金及其利息金品至今大部分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金品在没有依法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其今后可取得)预建商住楼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刘应平签订该《商品楼地皮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金品依该协议取得刘应平及刘道胜四人购地款340万元应当予返还,并依法支付拖欠期间的合理利息。2012年7月23日,刘应平、金品达成还款协议后,金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自觉履行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但其《还款协议》中计算复利部分及违约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部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品关于《还款协议》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金品关于其欠还本金数额应为有转账凭证的27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刘应平340万元本金返还请求,有金品出具的340万元欠条及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刘应平及刘道胜四人除转账270万元外,以现金支付的70万元亦应当予以认定。金品关于其与刘道胜、胡远新分别欠其另宗购地款70.96万元和60.96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属本案发生前的另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关于金品已退还的58万元应当计算为本金还是应当计算已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金品已退还的58万元款项应当计算为本金340万元的利息予以扣除,但金品主张超过58万元部分的应扣除款项,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金品没能履行其在2010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相关开工手续的保证,金品应当自次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返还刘应平及刘道胜四人的本金340万元及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应支付利息宜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但应扣除金品已支付的利息58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品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应平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共计3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确定的给付日止;金品已支付的利息58万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刘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98元,刘应平负担案件受理费197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金品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应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给付金品34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8月28日,也即自2010年8月28日金品即占有、使用此资金,而且,金品自始至终并没有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书》是金品的欺诈行为,完全是金品的过错,因此计算利息应以刘应平给付时间计算,也即应按2010年8月28日起,不应以2010年12月1日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改判金品返还转让款3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金品支付的利息58万元予以扣除。)应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三个月的利息20万元。金品答辩称:一、刘应平主张利息不成立,所以不存在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二、即使按照刘应平的逻辑计算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在2012年7月23日才开始,因此应按照该时间计算。金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诉争的纠纷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且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合同未履行,同意由金品根据双方银行账务往来如实足额退还地皮转让款。而原审却以借款纠纷判决并支持最高息,明显不公。其次,无法认定刘应平与刘道胜四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代理关系或债权转让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几方达成的共同协议进行审理,将相关权利判归刘应平一人享有,无法律依据。刘应平无权替刘道胜四人主张权利,只能主张自己的80万元,本案审理只涉及80万元。第三,原审已查明收条签订不真实,不应以此为据。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在刘应平提交的诉状中载明原告系“刘应平”,无“第三人”,原审法院却将刘道胜四人追加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刘道胜四人在庭审时以“证人”出过庭,而原审法院再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违反法律规定。刘应平答辩称:一、关于土地转让款340万元。原审法院为查明该事实开了三次庭,调查的很清楚,且金品当庭不持异议。金品打了340万元的收条,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金品虽不认可340万元中刘道胜四人支付的部分,但本案事实清楚,即刘应平购买土地,刘道胜四人参与投资,对外以刘应平的名义。二是关于应否计算利息。金品从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致使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金品在没有处分权时签订协议书,是民事欺诈行为,因此双方就如何处置购地款约定了利息,该利息本质上是违约金。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给付现金时即2011年8月28日开始起算利息。四、原审程序合法。合同签订双方是刘应平和金品,向金品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刘应平,因此,刘应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刘道胜四人无独立请求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判决结果与其也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是依据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进行追加的,符合法律规定。刘道胜四人陈述:同意刘应平的代理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品应当返还刘应平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本金是多少,应否支付利息,利息从何时起算?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的内容如下:因刘道胜四人均为刘应平与金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实际出资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该四人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追加该四人为本案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该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2014年9月1日刘应平与刘道胜、胡远新、朱丛柏分别签订“关于以刘应平名义对金品进行诉讼的共同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因刘应平是本次诉讼合同标的实际签字人,四人一致决定以刘应平名义对金品进行诉讼,刘道胜、胡远新、朱丛柏不再单独对金品提起诉讼,由刘应平代行诉讼权益。本院认为:关于金品应当向刘应平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数额的问题。金品与刘应平签订《商品楼地皮转让协议》,但因金品未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其依照协议约定取得的刘应平及刘道胜四人支付的购地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据金品向刘应平出具的340万元购地款收条、刘应平和刘道胜四人向金品汇款的单据、金品与刘应平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认定刘应平及刘道胜四人于2010年8月28日共计向金品支付购地款340万元、金品应当返还该购地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金品上诉称应根据双方银行账务往来返还购地款、刘应平无权替刘道胜四人主张权利、本案审理只应涉及刘应平支付的80万元。该主张与《商品楼地皮转让协议》、金品出具的340万元购地款收条、金品与刘应平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刘应平与刘道胜四人签订的“关于以刘应平名义对金品进行诉讼的共同协议”等所显示的有关内容不符。尽管刘应平向金品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仅有80万元,其余款项系刘道胜四人支付,但是该四人明确表示自愿以刘应平名义对金品进行诉讼,并且案涉《商品楼地皮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刘应平和金品,金品所出具的“收条”也显示系收到刘应平的地皮转让款340万元。所以,原审法院对刘应平及刘道胜四人支付的全部购地款进行审理、并判决金品返还刘应平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40万元,并无不当。另,刘道胜四人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实际出资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四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该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适当,并不违法。金品关于原审法院将该四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金品应当返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40万元应否计算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以及从何时起算的问题。金品与刘应平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返还及利息支付事宜进行约定,金品应当依法诚信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相应利息。但是,因《还款协议》约定的计算复利及违约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并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应自金品实际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鉴于金品未能履行其在2010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相关开工手续的保证,认定金品应当自次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本金340万元及迟延返还期间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应平关于应当从其给付金品340万元之日即2010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以及金品关于不应计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品和刘应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98元,刘应平负担4300元,金品负担89798元。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王福蕾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