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父亲遗留的一支火药枪存放于重庆市綦江区家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防止枪支生锈,为枪支擦油,更换了木质的枪托把,并使用该枪支用于打猎。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的猪圈房梁上将该枪查获。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系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及图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查获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管制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查获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