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金志敏、沈华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志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沈华平,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诉讼代表人钮中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金志敏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沈华平、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志敏在上诉期内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虽提出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但是在未获准许后,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志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