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殿霞与邵冬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霞,邵冬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张殿霞。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冬祥。原告张殿霞与被告邵冬祥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霞及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冬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冬祥与原告丈夫王安平在2011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安平死亡,原告用去医疗费几十万,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告邵冬祥刑事案件审判中,原告与被告在高邮市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被告将自有的高邮市通湖路152-11号房折抵给原告作为补偿(含拆迁协议),共同居住人均放弃居住权,同时约定了过户日期,被告因此得到原告谅解,并被判处缓刑,但被告被判缓刑期间,没有主动找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躲避,在高邮市通湖路152-11号房被拆迁后,被告又将该房屋拆迁利益(颐丰花园2-103)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诉请法院判令高邮市颐丰花园2-1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冬祥书面答辩称,一、调解协议不能支持原告诉求,第一,原告张殿霞不是适格的签约当事人,2011年12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时王安平仍健在,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王安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安平是于2012年8月28日因病医治无效而死亡,故签约双方应是张殿霞丈夫王安平与邵冬祥,该《调解协议》签约主体不合法。第二,邵冬祥无义务将高邮市通湖路152-11号房产权转让给张殿霞,因邵冬祥并未侵害张殿霞的民事权益,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高邮市通湖路152-11号房产权是邵冬祥,因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故产权仍是邵冬祥所有。第四,高邮市颐丰花园2-103室房屋所有权未经有权部门登记。二、张殿霞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邵冬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受害人王安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王安平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冬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安平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9月21日,被告邵冬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2日,原告张殿霞(系受害人王安平的妻子)以王安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邵冬祥达成调解协议:一、立协议人邵冬祥自愿将其名下房屋(地址:高邮市通湖路152-11号)归属张殿霞所有,以抵偿受害人王安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款,房屋过户手续在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并于上述期限前腾让房屋,过户费由立协议人邵冬祥承担,同时注明,本协议签订后,如遇房屋拆迁,所有拆迁所得归张殿霞所有;二、上述房屋目前居住人邵冬祥、邵冬祥女儿邵清照。邵冬祥父亲邵洪林、母亲于兰英自愿放弃居住权,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五、立协议人邵冬祥父亲邵洪林、母亲于兰英、姐姐邵顺娣自愿为邵冬祥交通事故的上述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六、立协议人张殿霞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邵冬祥从宽处理;被告邵冬祥、原告张殿霞作为立协议人在该份《调解协议》上签字,邵冬祥父亲邵洪林、母亲于兰英、姐姐邵顺娣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邮刑初字第0316号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第2页正数第8行写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部分履行”,在第3页正数第4行写明“其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正数第12行写明“被告人邵冬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邮刑初字第031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予以证实。另查明,高邮市通湖路152-1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邵冬祥,2012年8月10日,该房屋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313870元,房屋装修及附作物评估价22952元,征收补偿总额为362076元,案涉房屋高邮市颐丰花园2-103方系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安置房总金额为379844元,扣除已被邵冬祥领取的现金20000元,安置房总金额与征收补偿总额相抵邵冬祥应付给高邮市宏翔房屋拆迁置业有限公司37768元。目前案涉房屋预登记在被告邵冬祥名下,尚未办理正式的房屋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出具的购房记录证明、高邮市城东农贸市场周边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住宅)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实。再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张殿霞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邵冬祥履行调解协议,后于同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邮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因被告邵冬祥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告张殿霞与被告邵冬祥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调解效力》,是原告张殿霞以受害人王安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不存在签约主体不合法,虽然当时受害人王安平在世,但已处于植物人状态,协议约定的受益人为张殿霞,但因签订该份协议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殿霞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对被告邵冬祥从宽处理,且最终邵冬祥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故被告邵冬祥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殿霞在2012年9月已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且之后一直在寻找被告邵冬祥,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3、是否应将案涉房屋确权给原告?原告认为,拆迁安置的房屋就是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所得”,该安置房屋应当确权给原告,本院认为,拆迁安置的房屋相较于原房屋是一处独立的存在,且拆迁安置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人口状况、选择、需求相关,原告张殿霞与被告邵冬祥就被拆迁的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后该房屋被拆迁,其“拆迁所得”应是指房屋征收补偿,也就是房屋评估价值加上房屋装修及附作物评估价,原告仅能就该征收补偿部分进行主张,现在被告拆迁安置的房屋与原房屋不具有对等性,原房屋的拆迁款加上房屋内空调、热水器等电器家具和提前搬迁的奖励以及被告需补足的现金支付等,才形成了被告现安置的房屋,原告主张将该安置房屋直接确权给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快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庭审中,本院多次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赵广才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汤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卞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