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冷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冷某某,女,现住扶余市。被告孙某某,男,现住扶余市。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于199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