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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特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四华与金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华,金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刘四华。委托代理人:刘延广。(系原告刘四华的儿子)被告:金海强。原告刘四华诉被告金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四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华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整,约定月息1.2,被告向原告亲笔签字打了借条。后我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2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至返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金海强向原告刘四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四华出具内容为:“今借刘四华现金伍万元正,月息1.2”的借条一张。另,被告金海强自借款之日至今未向原告刘四华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金海强向原告刘四华借款时向原告刘四华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所有权人:金海强,房屋坐落:古勒巴格街,丘(地)号:406-2、2-1,产别:私有,房屋幢号:406,房号:2,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43.80,设计用途:住宅,土地证号:58**,使用面积(平方米):721.9,填发日期:2003年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四华提供的借条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刘四华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金海强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刘四华借款5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被告金海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刘四华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刘四华主张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2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刘四华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为10200元(50000元×1.2%×1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强向原告刘四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00元,共计6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刘四华已预交675元),由被告金海强负担。被告金海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