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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唐立辉与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金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立辉,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金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立辉,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詹红卫,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蛤蟆石。法定代理人郑延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佳丽,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金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蛤蟆石。法定代理人石俊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义,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唐立辉、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立辉、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立辉诉称,我原系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改制,2006年6月14日起到恒生公司工作。改制后根据本人自愿原则,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一直在金源公司工作。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庐山区法院。现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部分判决。上诉人恒生公司诉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部分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金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唐立辉支付40000元赔偿金,本案即无其他争议,案结事了。二、如最迟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金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前未足额支付40000元赔偿金,则需共同向唐立辉支付60000元赔偿金。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立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唐立辉承担10元,由上诉人九江恒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柳军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