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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美瓦轴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美瓦轴销售有限公司,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天津市华美瓦轴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华梅,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宋广平,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利,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天津市华美瓦轴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百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华美瓦轴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