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大卓与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林昌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大卓,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林昌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石大卓,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昌杰,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诉人):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凡河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刘庆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贺君,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林昌修,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商场***号。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石大卓诉原审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昌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辽检民抗字第(2013)第54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石大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杰、张慧琼,原审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武及委托代理人寿贺君,第三人林昌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月30日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昌修以其单位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3万元,同时约定每年利息10万元,约定原告啥时用被告啥时还。第一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及林昌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款可还为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3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05年10月26日起暂至15个月为124,995元。2005年8月15日,第二被告林昌修在康平开发区买地建厂,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协商一个月后还款,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第二被告林昌修立即给付欠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05年9月15日起暂至16个月为3,733元。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欠据不真实,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据林昌修本人陈述,借款是其个人使用,未进公司帐户。林昌修于2004年8月29日已将水泥有限公司出租给刘庆武,与刘庆武已交接了印章,林昌修没有权利对外使用该印章,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林昌修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昌修以其单位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3万元,同时约定每年利息10万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款可还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3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05年10月26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15个月为124,995元。2005年8月15日,第二被告林昌修在康平开发区买地建厂,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16个月为3,733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林昌修作为第一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其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系代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对该款未进公司帐户,系第二被告个人借款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第一被告对该63万元借款应予偿还。第一被告清偿后,待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第二被告个人借款时,可向第二被告追偿。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年利息10万元,因该年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二个诉讼请求之间诉讼标的不同,没有客观联系,不应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要求第二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大卓借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15个月的利息计124,995元。案件受理费19,421元,由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8,473元,原告石大卓负担948元。原审原告重审诉称,对63万元借款与原审意见一致,即要求原审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并从200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息10万元计算。该借款系在同学惠风家一次性交给林昌修现金63万元,钱是放贷出去还回来的,是刘凯军和它的朋友送过来的,现在刘凯军出国,联系不上。原审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向原审原告借款,63万元系林昌修个人借款,没有进公司账户。且林昌修将公司租给刘庆武,林昌修无权使用水泥有限公司公章。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昌修述称,我从2002年开始陆续向原审原告借款,中间也有还款。在2005年10月26日在立新水泥有限公司院内我的办公室(林昌修在立新水泥有限公司院内开设有编织袋厂),与原审原告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万元,原审原告要求盖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我用以前有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公章的稿纸出具了借条。是我个人借款,与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无关。现无力偿还。经再审查明,2003年5月7日,第三人林昌修任原审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28日,原审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与刘庆武、陈志亮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将公司租赁给刘庆武、陈志亮经营管理,租期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5年10月26日,时任原审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昌修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款63万元借据一份,同时约定每年利息10万元,借据注明借款人为林昌修,在借据年月日的下方,借据的下端盖有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必然的为公司行为,其行为系公司行为或个人行为,应予区别处理。第三人林昌修为原审原告石大卓出具的63万元借据,注明借款人为林昌修,在年月日的下方,借据的下端盖有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据不符合借据的一般形式,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在借款行为中地位不明。该借据存在瑕疵,对有瑕疵的借据,出借人对出借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审原告石大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且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林昌修对借款经过的主张出入较大,石大卓仅以其同学惠风的证言证明一次性交付林昌修现金63万元,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审原告石大卓主张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修以单位名义借款63万元,仅要求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石大卓要求原审被告铁岭立新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1元(原审原告预交),由原审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