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梁树超、庆阳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树超,耿东红,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6号原告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睿,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怀斌,该公司监事会主席。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树超,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耿东红,男,汉族,现年35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锋,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庆阳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书纲,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商贸公司)诉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梁树超、庆阳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怀斌、张天兴,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锋、蓝光明,被告梁树超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耿东红,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书纲、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初,庆阳市金厦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科教苑小区13#、21#楼发包给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公司组建了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梁树超。实际负责人为耿东红。耿东红与原告单位联系供应钢材。经双方2014年1月23日对账,该项目部拖欠材料费及利息共计890602元,双方约定按照2%的利率标准支付拖欠钢材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项目部共拖欠原告钢材款75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欠款,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照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科教苑13#、21#楼由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梁树超系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梁树超等人以科教苑项目部名义使用的部分钢材实际用于追加被告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地下车库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梁树超及耿东红、“庆阳市建司科教苑一期小高层工程VI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钢材供应至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工地,三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原告认为工程款由材料款、人工费及利润组成,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公司所欠原告材料款,被告庆阳市金厦房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梁树超及耿东红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钢材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梁树超、耿东红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45000元)3、判令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欠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梁树超不仅是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亦是设备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依据金厦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和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及合同施工内容,梁树超既作为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庆阳市科教苑住宅小区13#楼、21#楼主体工程建设;同时又作为设备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庆阳市科教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7轴+2m-18轴+2.8m段的建设,梁树超在该事件中具有双重身份,也就是所谓的“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二、原告诉称建筑安装公司使用其钢材并拖欠75万元钢材款与实际不符。根据其与金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其承建的工程内容为Ⅵ标段:13#楼,框剪结构13+1层一幢,建筑面积12566㎡;21#楼,框剪结构11+1层一幢,建筑面积12023㎡;总建筑面积24589㎡。依据工程预算、实际用料和施工日志,实际使用钢材仅为34.3695吨,价款为124052.905元,用在其他工程上的钢材,支付相应价款的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其与金厦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07月17日,但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而原告诉称向答辩人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开始,此时,答辩人承建工程已经竣工八个月之久,仅剩余附属工程消防水池属于在建工程,该工程的钢材用量有限,故原告的诉称价值75万元的钢材为答辩人承建工程所用,显然,有悖于常理,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求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450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耿东红与原告约定供应钢材的行为以及约定利息,未得到答辩人的同意和授权,不应该承担责任。四、设备安装公司是75万元钢材的实际使用人,理应由其承担相应货款和利息。依据金厦房地广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安装公司是庆阳市科教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7轴+2m-18轴+2.8m段的承建方,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供应的75万元钢材也多用于此段工程,根据合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设备安装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方,理应负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树超答辩称:原告主张其代表建筑安装公司在原告处购进钢材以及其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属实,但一部分钢材用在了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的车库工程上。项目经理同时代表两家公司买卖钢材。在买卖合同中,其处于代理人身份,实施了该项目部安排的职务活动。项目部是一个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临时性机构,应当由开设和委托项目部从事买卖活动的建筑安装公司和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所欠钢材的清偿责任,其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耿东红辩称,其是受雇于梁树超与梁树超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设备安装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当事人,原告要求向其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存在,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属性,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就没有付款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二、原告所供钢材实质上并未用于答辩人的建筑工地,而是用于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建筑工地。从形式上看,庆阳市科教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一、二、三标段及幼儿园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答辩人,但实质是由答辩人与建筑安装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承建,即由每家公司承建各自主楼对应的地下车库,答辩人与金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答辩人中标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但根据施工日志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底,可见该合同和招标文件都是事后补办,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均用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13、21号楼对应的地下车库。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21号楼对应地下车库工程经初步核算,工程款大约为600万元,答辩人已将支付的工程款2081353元支付给项目部,且建筑安装公司向金厦房地产公司支取了285万元的工程款,所以按其已收到的493万余元工程款可以将全部材料款结清。如果该工程是答辩人的工程,那么建筑安装公司从金厦房地产公司以及答辩人处领取493万余元的工程款是否应该退还答辩人。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其开发的庆阳市科教苑小区13#、21#住宅楼建设工程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钢材拖欠75元钢材款为由,要求建筑安装公司给付钢材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时,要求其在欠付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针对金厦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作为庆阳市科教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以发包人身份,经法定招投标程序,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小区的第13号、第2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不但具备承建该工程的法定资质等级,而且也是一家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在完成工程建设承包任务过程中因购买钢材行为与他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应债务,应该由其独自承担,明显与其无关。其次,庆阳市科教苑住宅小区所有楼盘建设工程现在都没有完成正式竣工验收,都在不同程度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之前的整改,且工程决算也都在进行中,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13,21号住宅楼也不例外。而按其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通行惯例,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决算前,其应该给付的工程款总额不确定,原告所谓其欠付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并未形成明确的事实。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恒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耿东红代表庆阳市科教苑一期小高层13、21#施工项目部书写欠条一张,欠金恒商贸公司钢材款75万元,欠款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按所欠材料款金额20‰归还欠款利息,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2、销售清单复印件22张。证明从2013年6月23日开始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的情况。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设备安装公司)。证明设备安装公司承建了科教苑地下车库三标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安装公司)。证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范围为科教苑13#楼、21#住宅楼主体工程。3、钢材销售清单复印件(设备安装公司)。证明设备安装公司承建范围内的钢材使用量为359.6255吨,价款为625947.095元。4、钢材销售清单复印件(建筑安装公司)、庆阳市建筑公司承建科教苑住宅小区六标段消防水池及庆阳市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科教苑住宅小区三标段7轴+2米-18轴+2.8米段钢材用量汇总单。证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范围内的钢材使用量为34.3695吨,价款为124052.905元,由耿东红书签字的该汇总单将75万元钢材款分为价款为625947.095元是设备安装公司使用,价款为124052.905元是建筑安装公司使用。5、施工日志。证明被告所承建21#楼工程于2012年8月4日-8月6日实施跃层建设,8月2日-8月4日实施跃层建设质量验收,之后无需使用原告钢材。6、施工质量检查记录。证明被告所承建21#楼工程于2012年8月4日-8月6日实施跃层建设,8月2日-8月4日实施跃层建设质量验收,之后无需使用原告钢材。7、施工记录。证明被告所承建21#楼工程于2012年7月28日-8月4日实施跃层建设,之后无需使用原告钢材。被告梁树超、耿东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安装公司)。证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科教苑13#楼、21#住宅楼主体工程。2、施工日志复印件8张、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设备安装公司)。证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日期迟于实际施工日期,为补办手续。3、金厦房地产公司证明、建筑安装公司借款申请、领款凭条及银行付款凭条、银行转账凭条、领款凭条。证明建筑安装公司从金厦房地产公司领取21号楼对应地下车库工程款285万元,从设备安装公司领取该工程工程款2081353元。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厦房地产公司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及签订合同将庆阳市科教苑13#、21#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承包方建筑安装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原告金恒商贸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耿东红、梁树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建筑安装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有异仪,认为欠条为耿东红所写,公司并未授权,认为销售清单应提供原件。设备安装公司认为欠条为耿东红所写与设备安装公司没有关系,销售清单上也没有设备安装公司人员签字,所以与其无关。金厦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对工程范围不知情,梁树超、耿东红、金厦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设备安装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2存在矛盾,证据3、4将销售清单分为17份和5份没有证据显示是设备安装公司买过、用过这些钢材,且证据5-7是被告自己提供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金厦房地产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9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两份合同相互矛盾,且与原告供应钢材的时间不相吻合,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中的庆阳市建筑公司承建科教苑住宅小区六标段消防水池及庆阳市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科教苑住宅小区三标段7轴+2米-18轴+2.8米段钢材用量汇总单,该汇总单为建筑安装公司单方提供,并未经原告及设备安装公司确认,且75万元的货款是累计供应钢材后剩余75万元未付清,根据时间段区分为625947.095元和124052.905元,且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6、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具体什么时候完成其不清楚,梁树超、耿东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金厦房地产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能证明耿东红或秦安科参与21号楼项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梁树超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被告耿东红与金厦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金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金厦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科教苑小区13、21#楼发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建筑安装公司组建庆阳市建司科教苑一期小高层工程Ⅵ标段项目部,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梁树超。耿东红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项目部与原告金恒商贸公司联系供应钢材,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金恒商贸公司向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金恒商贸公司按照项目部的指示于2013年6月23日开始向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双方以销售清单确认钢材数量及价款,销售清单上货主为:科教苑(耿东红),并有供货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经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对账,该项目部拖欠钢材款共计7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欠款,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照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欠款人签(章)处签字为“庆阳市科教苑一期小高层13、21#楼项目部耿东红”金恒商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情况,拖欠货款数额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二、梁树超与金厦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三、设备安装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拖欠货款数额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金厦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科教苑小区13#、21#楼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建筑安装公司组建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具体实施。项目部与金恒公司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梁树超、经手人耿东红口头达成向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的协议,并实际履行,经双方2014年10月1日对账剩余75万元货款未结清,因该项目部是建筑安装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因此,该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金恒商贸公司向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自2014年10月1日拖欠钢材款75万元。建筑安装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在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欠款,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照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迟延支付货款行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比较适当。金恒商贸公司起诉主张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树超、耿东红与金厦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梁树超作为建筑安装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耿东红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金恒商贸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并履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梁树超、耿东红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金恒商贸公司主张由梁树超承、耿东红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厦房地产公司作为庆阳市科教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以发包人身份,经过招标程序,将该小区的13号、2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具备承建该工程的相关资质,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恒商贸公司主张金厦房地产公司承担义务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恒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申请追加设备安装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理由是该项目部购买钢材既用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工程,又用于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的地下车库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经审查,在13号、2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中,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与金恒商贸公司达成了涉案的买卖合同,后该项目部又从事由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的该小区地下车库建设属实,但建筑安装公司与项目部均未提交其向出卖方金恒商贸公司就地下车库不属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进行告知或说明的证据,且项目部负责人未改变,工作人员混同,工程完工后,由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与金恒商贸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建筑安装公司与没备安装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树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耿东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庆阳市金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庆阳市金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