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肥光华医院与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光华医院,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瑶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合肥光华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玉江,该院院长。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人:王鹏,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永辉,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光华医院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玉江,被告的负责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合肥光华医院作出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2月29日,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对合肥光华医院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医院七楼住院部病房窗户设置障碍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以上事实有《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及周玉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合肥市光华医院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胜利路派出所警员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在人员密集场所外墙门窗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二、周玉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七楼住院部病房外墙窗户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且检查人员就此违法行为已下发过隐患整改通知,但原告未整改。三、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七楼住院部病房外墙窗户上设置有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的事实。四、受案登记表;五、责令改正通知书;六、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种类正确、处罚幅度合适。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六)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适。原告合肥光华医院诉称:1、被告处罚过重,违反公安部消防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七楼住院部病房使用面积小,只有20多张床位,总面积100多平方米,加装不锈钢防护网即使算作消防违法,也是轻微违法,不应该受到罚款处罚。被告辖区的很多家机构都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窗户上也加装了防护网,但被告没有对上列机构进行处罚,没有执行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类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的规定。因此,被告也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2、原告在窗户上加装的防护栏是空心薄皮不锈铁材料,很容易打开缺口逃生,或进行消防救援。因此,原告在窗户上加装防护栏,从实质上看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3、原告在窗户上加装防护网是××患者安全的考虑,出于爱心和善意,不应该换来政府的行政处罚。因为医院的部分科室和幼儿园出现人员坠落的概率比较大。加装了强度低的防护网,既防止了人员坠落事故的发生,又不影响消防人员的灭火救援。而《安徽省消防条例》和《合肥市消防条例》均未将“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列为处罚条款。4、2014年年初,胜利路派出所民警例行消防检查时,也指出原告安装防护网涉嫌消防违法,要求拆除。原告申辩后派出所也未继续追究,原告以为申辩理由成立。这次涉嫌消防违法,与辖区派出所未能与原告进行有效沟通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面积为576.12平方米。二、传唤证,证明被告非法传唤。三、照片,证明其他单位也安装了防护网,被告处罚不一致。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是对外经营性质的医院,其门诊楼、病房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原告在其七楼住院部窗户上安装全封闭的不锈钢防盗窗,有派出所执法监察人员的检查记录、照片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为。二、被告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单位规模较小,其违法性质、危害后果也不严重,但其违法事实及情节是严重的,因为在2013年底的消防检查中,检查人员已就原告的违法行为要求其整改,但原告未改。因此,被告按照较轻档次中间偏下幅度处罚根本不存在处罚过重问题。三、由于消防执法力量与社会经济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不能同步,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消防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能及时得到纠正。对此,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但他人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原告对处罚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与事实不符,房屋面积是576.12平方米,被告称800多平方米是夸大事实,且只有七个窗户上安装了防护栏,材质是薄铁,并不影响逃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威胁手段,非法传唤其去派出所。笔录内容确系本人陈述,但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并未出具证件证明身份。传唤证应当是传唤医院,医院可以安排人过去,但是被告强行传唤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安排在审讯室询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面积对处罚没有影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传唤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对原告合肥光华医院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医院七楼住院部病房窗户加装了金属防护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规定。被告遂于同日立案,传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玉江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原告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玉江予以申辩。12月31日,被告根据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作出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辖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告在七楼住院部病房窗户加装金属防护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规定,被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名称为“合肥市光华医院”,多了一个“市”,系工作疏忽造成,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光华医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合瑶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冯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