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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红丽与永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丽,永吉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赵红丽,女,1972年3月20日生,满族,永吉县医院农合科科员,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吉县医院,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李成涛,院长。委托代理人:常卫柱,副院长。委托代理人:XX波,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原告赵红丽与被告永吉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永吉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常卫柱、X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丽诉称:1995年4月16日上午8时,原告入住被告永吉县医院妇产科待产,上午9时生下一男婴,体重4000克,致原告宫颈裂伤,当时被告单位医生没有给予缝合,致原告患CIN3级(宫颈原位癌)。2007年5月29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5日做子宫全切除手术。2008年11月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宫颈裂伤是导致宫颈原位癌的原因之一,子宫全切除术后,此损伤评定柒级残。2011年4月10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历及检查结果:TCT检查结果偶见不典型磷状细胞和HPV阳性需要继续治疗,每年定期复查。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诊历HPV阳性和宫颈残端轻度慢性炎症,半年随诊一次。2011年8月28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历:HPV阳性需要继续治疗。2012年2月14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HPV阳性,需要继续治疗。2015年3月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共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原告子宫切除评定为陆级伤残,原鉴定原告子宫全切除评定级别错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451333.1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17689.28元,母亲付玉茹被扶养人生活费53107.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定期复查费14978.56元,复发治疗费12557.60元,交通费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医疗纠纷案件经永吉县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原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原生效判决数字的基础上(已执行),永吉县医院再给付赵红丽人民币95000.00元(玖万伍仟元)。二、赵红丽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切事宜全部解决完毕。”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双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切事宜”中的内容。该纠纷已于2010年3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应通过申请再审处理。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红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70.00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