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吴志云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静宇,刘永利,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212号案外人:吴志云,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锡伯族,住法库县,身份号码XX。申请执行人:韩静宇,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身份号码XX。申请执行人:刘永利,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物流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静宇、刘永利与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沈中执字第421号]中,案外人吴志云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法库县XX街X号[日升如意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和XX街X号[日升如意城小区]X号楼一层X门车库(以下简称X号房屋和X门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志云称:2009年6月17日,本人从日升公司购买X号房屋和X门车库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日升公司交付了该房屋和车库,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查封。本院查明:吴志云从案外第三人处以1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由日升公司开发建设的X号房屋。2009年6月17日,吴志云又与日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相同的价款购买该房屋。当日,日升公司为吴志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9月27日,吴志云又与日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志云以7.5万元的价款,购买由日升公司开发建设的X门车库。X号房屋和X门车库在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查封前,日���公司已交付吴志云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吴志云与日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和车库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吴志云对此存在过错。故吴志云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法库县XX街X号[日升如意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和XX街X号[日升如意城小区]X号楼一层X门车库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