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秋喜与黄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秋喜,黄伟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蔡秋喜,男,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黄伟权,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蔡秋喜诉被告黄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秋喜诉称: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14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911元。2014年9月7日被告仅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现尚欠人民币389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不予付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8911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11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前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14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911元。结算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7日付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尔后没有再付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11元。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11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蔡秋喜货款人民币38911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黄伟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