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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N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门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门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GT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后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