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家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叶绍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黄家繁,叶绍天,唐启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06号-1。负责人吴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家繁,广西灵山县烟墩镇莲塘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钟铭,钦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绍天,广西灵山县烟墩镇莲塘村委会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启仁,广西玉林市玉洲区樟木镇调马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和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被上诉人黄家繁的委托代理人钟铭、被上诉人唐启仁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上诉人叶绍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2时35分,被告叶绍天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家繁由灵山县沙坪镇往烟墩镇方向行驶至烟墩镇莲塘村委会赵屋路口,沿着右侧路外的泥路行驶时,被告叶绍天为避让凹凸不平的路面而往左驶上公路,导致桂N×××××两轮摩托车失控向左侧滑在道路上,此时,遇被告唐启仁驾驶桂K×××××重型厢式货车由沙坪镇往烟墩镇方向行驶,桂K×××××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轮碾压倒地的桂N×××××两轮摩托车车头及原告黄家繁,造成原告黄家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陆屋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叶绍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唐启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黄家繁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灵山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2014年2月11转院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2月14日,对原告进行左大腿截肢术。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6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4年6月6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截肢缺失为V(五)级伤残,右足部挫灭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2014年8月30日,广西民政假肢矮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配置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大腿假肢进行鉴定,出具《关于黄家繁假肢配置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上述请求、事实与理由诉到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叶绍天驾驶的桂N×××××两轮摩托车是从原告黄家繁的父亲黄国钰(已故)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叶绍天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唐启仁持A1A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桂K×××××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3450997007517,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345099001731;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黄家繁与凌孔芳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黄明锋、1998年11月8日生育儿子黄明沛。黄家繁、黄明锋、黄明沛为农村居民。被告叶绍天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唐启仁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元。经被告唐启仁申请,一审法院到灵山县人民医院调取票据核实到被告唐启仁已为原告黄家繁垫付医药费187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陆屋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叶绍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唐启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黄家繁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启仁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对于被告叶绍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处在一种优势,其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唐启仁承担本次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绍天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黄家繁、被告叶绍天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欠妥,叶绍天应当负次要责任,被告唐启仁负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伤残程度、及被截肢后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与被告唐启仁、叶绍天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分析考虑,一审法院确认应由被告唐启仁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支付。关于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192121.68元,医院出具的发票总共192671.98元,原告放弃550.3元的权利,请求医疗费192121.68元,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2、误工费7898.56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因伤致残误工时间从住院至鉴定××前一日共误工118天(从2014年2月8日住院至2014年6月5日评残日止),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民在岗职工年平均为24432元,即原告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118天=7898.56元;3、护理费8969.56元。原告伤残构成V(五)级、X(十)级,双腿行动不便,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67天(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民在岗职工年平均为24432元,24432元÷365天×67天×2=8969.5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因原告住院6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100元/天×67天=67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2680元,因原告住院67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即40元/天×67天=2680元;6、××赔偿金8420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V(五)级、X(十)级,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6791元/年×20年×62%=84208.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341.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黄明锋的抚养费为5206÷365天×233天=3323.28元、黄明沛的抚养费为5206÷365天×975天=13906.44元;依照伤残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残构成V(五)级、X(十)级,其需要承担的抚养费为(3323.28元+13906.44元)÷2×62%=5341.21元;8、假肢安装各项费用合计244075.02元。依据《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假肢安装费220500元(36750元/个×6个=220500元,按人均寿年72岁计,原告已41岁,需要更换六次);维修假肢费为11392.5元(按每次维修假肢费367.50元/年(36750元÷5年﹦7350元/年,每年维修假肢的费用367.50元(7350元/年×5%),按人均寿年72岁计,原告已41岁,假肢还需要维修31年,故维修费11392.50元(31年×367.50元/年);初次安装假肢的误工费3346.84元(初次装配者需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有一人陪护,故安装假肢康复费用的误工费1673.42元(24432元÷365天×25天=1673.42元),安装假肢康复护理费1673.42元(24432元÷365天×25天=1673.42元));假肢制作装配的误工费8835.68元(假肢制作装配工艺及流程更换假肢需要15个工作日和维修假肢7个工作日,(24432元÷365天×(15天+7天)×6次=8835.68元));9、鉴定费4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假肢鉴定费3500元,有根据为凭,予以支持;10、交通费1380元。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1380元,并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确已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确认其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380元。上述损失共计557574.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2121.68元中的10000元,剩余182121.68元由商业险和侵权人按照责任分担比例确定;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各项费用、鉴定费以及交通费共395452.75元中的110000元,剩余285452.75元由商业险和侵权人按照责任分担比例确定负担,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共为467574.43元(182121.68元+285452.75元)由商业险和侵权人按照责任分担比例确定负担。故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120000元-30000元)给原告黄家繁。由于被告唐启仁为肇事车辆桂K×××××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因此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足额赔偿(被告唐启仁负事故的40%的责任),即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7574.43元×40%=187029.77元,扣减被告唐启仁在事故后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1400元(18700元+27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商业险为165629.77元(187029.77元-21400元);被告叶绍天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0544.66元(467574.43元×60%),扣减其已经支付80000元,还应赔偿200544.66元(280544.66元-8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黄家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黄家繁;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5629.77元给原告黄家繁;四、被告叶绍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544.66元给原告黄家繁。案件受理费10485.71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14685.71元,由被告唐启仁承担5874.28元、被告叶绍天承担8811.43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唐启仁方承担被上诉人黄家繁损失40%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叶绍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唐启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叶绍天过错程度大,被上诉人唐启仁过错程度小,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被上诉人叶绍天应该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唐启仁承担30%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唐启仁方承担被上诉人黄家繁损失40%的次要责任,加重被上诉人唐启仁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减轻了被上诉人叶绍天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启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表示,没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条款。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叶绍天和被上诉人唐启仁民事责任分担不合理。二、被上诉人黄家繁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黄家繁后续更换假肢的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维修假肢不存在误工费,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黄家繁××赔偿金,被上诉人黄家繁请求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属重复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家繁在二审答辩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的二台车辆是同一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叶绍天驾驶的摩托车在前,被上诉人唐启仁驾驶的车辆在后,被上诉人唐启仁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对于被上诉人叶绍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处在一种优势,其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唐启仁方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黄家繁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没有依据,但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的司法鉴定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绍天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唐启仁驾驶的车辆从后面撞我的,被上诉人叶绍天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6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我没什么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启仁在二审答辩认为,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唐启仁方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唐启仁也是有异议的,我方认为承担30%责任较合适。由于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购买的是不计免赔,被上诉人唐启仁方承担40%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唐启仁没有上诉。对被上诉人黄家繁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唐启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上诉人黄家繁请求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属重复请求。被上诉人黄家繁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不应由被上诉人唐启仁承担,如何裁决由法院确定。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叶绍天和被上诉人唐启仁民事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二、被上诉人黄家繁请求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叶绍天和被上诉人唐启仁民事责任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对民赔偿责任的划分是根据当事人在法院举证质证的情况,由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他相关人是否赔偿作出的判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前提和参考依据。本案中,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己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叶绍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唐启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大小,被上诉人叶绍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唐启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认定被上诉人叶绍天承担此事故的6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唐启仁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情,一审的民事责任分担比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启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的主张,经核实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启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合同约定,但被上诉人唐启仁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购买的是不计免赔,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启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第三者险商业责任险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的条款内容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叶绍天和被上诉人唐启仁民事责任分担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黄家繁请求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及被上诉人黄家繁提供的《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证实初次安装假肢的误工费3346.84元(初次装配者需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有一人陪护,故安装假肢康复费用的误工费1673.42元(24432元÷365天×25天=1673.42元),假肢制作装配的误工费8835.68元(假肢制作装配工艺及流程更换假肢需要15个工作日和维修假肢7个工作日,(24432元÷365天×(15天+7天)×6次=8835.68元)),因此,被上诉人黄家繁请求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的该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已经赔偿被上诉人黄家繁××赔偿金,被上诉人黄家繁请求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是否属重复请求问题。后续治疗费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结束为必要,后续治疗费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不冲突,可以同时申请鉴定。从立法本意和精神以及便民考虑,允许后续治疗费鉴定和伤残等级同时申请鉴定。××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该解释并未将其列为选项择性项目,不能择一弃一。二者同时主张并不矛盾,也符合立法精神,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上诉人黄家繁请求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不属于重复请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家繁请求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71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代理审判员 黄 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