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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宁廷才诉盛桂杰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廷才,盛桂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宁廷才,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盛桂杰,女,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宁廷才与被告盛桂杰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李信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桂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廷才诉称,被告盛桂杰的丈夫谭洪仕(已死亡)及其女儿谭爱水生前于1999年12月3日因生活需要在我经营的发财食杂店赊欠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盛桂杰立即给付拖欠的两笔货款本金9,925.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谭洪仕于1999年12月3日出具的9,199.76元的欠据一张;谭爱水于1999年12月30日出具的725.50元的欠据一张;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土房子村委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被告盛桂杰未出庭质证,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盛桂杰辩称,我与谭洪仕结婚40多年来,我从来没见过谭洪仕写字,他也不会写字,所以这个事我不负责。谭洪仕在与我生活期间从未向我提起过此笔欠款的事,原告宁廷才也没和我���过此事。宁廷才于2000年1月份因欠债太多在半夜出逃前一个多月,一直没有到我家讨要过此笔欠款。从谭洪仕签字到现在15年过去了,宁廷才一次都没有要过账,而今谭洪仕已死,他突然来要账,而我又不知道,这事可说不清楚。被告未证明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桂杰的先夫谭洪仕(已死亡)生前于1999年12月3日前因生活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发财食杂店赊欠日常生活用品,谭洪仕并于1999年12月3日出具9,199.76元的欠据一张。后,被告盛桂杰与其先父谭洪仕于2000左右搬去外地生活,住址不明,现谭洪仕已于2012年去世。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桂杰立即给付拖欠货款本金9,199.76元。在庭审中,原告宁廷才表示自愿放弃由被告盛桂杰给付谭爱水拖欠货款725.50元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盛桂杰���谭洪仕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桂杰的先夫谭洪仕于1999年12月3日拖欠原告宁延才货款9,199.7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盛桂杰与谭洪仕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谭洪仕死后被告盛桂杰理应积极偿还此笔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宁廷才的货款本金9,199.7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盛桂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