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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德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191号原告孙德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苑10号楼。法定代表人秦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负责人李宵,男。委托代理人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安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备案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安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对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但从未告知过小区业主该《业主委员会备案单》。被告罔顾事实和《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给其备案,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2011年8月16日对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和平街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对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合法合规,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备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上述《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个人,业主个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业主大会实现。故本案原告以业主个人名义针对国典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针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孙德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鞠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