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秦松岭与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秦松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沈再寿,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明,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松岭,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成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松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明、被上诉人秦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3日秦松岭入职乌鲁木齐市富成百货有限公司从事客服部接待会员等工作,2012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富成百货有限公司与秦松岭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秦松岭工资共计8292.1元。2014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乌鲁木齐市富成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富成贸易公司。富城贸易公司下月发放秦松岭上月工资,秦松岭银行打款凭证证实,2011年7月工资479.03元、8月1350元、9月1350元、10月1517.24元、11月1832.45元、12月1763.38元、2012年1月2200元。另查明,秦松岭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富成贸易公司补缴秦松岭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2013年7月27日至29日丧葬假工资260元;3、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年休假工资1300元;4、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2014年7月8日工资86元。2015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成贸易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秦松岭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富成贸易公司承担;二、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2013年7月27日至29日工资260元;三、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带新年休假工资1300元;四、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2014年7月8日工资86元。再查明,秦松岭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2、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超时工作加班工资8100元;3、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活动期间延时闭店的加班费2000元;4、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延时闭店活动期间交通费300元。2015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成贸易公司支付秦松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92.1元;二、驳回秦松岭的其他申请请求。庭审中,富城贸易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不支付秦松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92.1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秦松岭2011年7月23日入职,2012年2月1日富城贸易公司与秦松岭签订劳动合同,富城贸易公司应该支付秦松岭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计算上述期间秦松岭工资为9097.55元(1350元÷21.75天×7天+1350元+1517.24元+1832.45元+1763.38元+2200元),秦松岭对于仲裁裁决8292.1元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富城贸易公司要求不支付秦松岭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29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秦松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92.1元。上诉人富成贸易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秦松岭于2011年7月入职,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秦松岭于2014年11月主张劳动争议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秦松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松岭答辩称,我在离职后1年内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了,未超过仲裁时效。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打款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富成贸易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与秦松岭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支付秦松岭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富成贸易公司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富成贸易公司对原审判决主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付),由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