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月秋与徐有进、徐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秋,徐有进,徐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9号原告胡月秋。被告徐有进。被告徐爱花。原告胡月秋与被告徐有进、徐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进、徐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月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有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15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徐有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420000元、31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7%计算,其中420000元借款于农历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315000元借款于农历2013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徐有进未有还款及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有进、徐爱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胡月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有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其中315000元借款于农历2013年2月30日(公历2013年4月9日)前归还,420000元借款于农历2013年4月30日(公历2013年6月7日)前归还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原件三张及存款凭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有进与被告徐爱花于2006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开始,被告徐有进多次向原告胡月秋借款,计人民币18150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2013年1月10日被告徐有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7%计算,其中420000元借款于2013年6月7日前归还,315000元借款于2013年4月9日前归还。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有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月秋与被告徐有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有进尚欠原告借款1815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徐有进、徐爱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有进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有进、徐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有进、徐爱花归还原告胡月秋借款人民币181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08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7%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7398元,由被告徐有进、徐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敏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