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潘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张海坚,该社职员。被告潘建东,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佛二路平安巷*号602。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坚、被告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建东于2010年9月29日向其辖社新陂信用社抵押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搞园林开发。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利率为6.195‰,逾期利率为9.29‰。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时,被告以坐落于兴宁市宁中佛岭饶屋平安巷2号底层门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46**号)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他字第3200003604号)。借款后被告利息交付至2014年12月20日,到2015年4月29日结欠本金8万元、利息2477.7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一直未归还积欠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款项欠下的利息2477.73元。2、2015年04月2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29‰计算。3、其对处置抵押物(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46**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园林;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6.3‰,逾期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宁中佛岭饶屋平安巷2号底层门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46**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他字第32000036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借据上的利率变为6.1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0日,展期内利率为9.984%。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展期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之后本息一直未偿付。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8万元给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进行登记,原、被告间的抵押权成立、有效,原告请求其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从当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率应按约定的9.984‰计息,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则应依约定的逾期利率9‰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支付本金8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9.984%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8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建东设立的抵押权有效,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46**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1.5元,由被告潘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