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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焕香与景自林、程波涛、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香,景自林,程波涛,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焕香,女,生于1943年3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景自林,男,生于1970年6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程波涛,男,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住内乡县。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校,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焕香诉被告景自林、程波涛、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程波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自林,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香诉称:2014年8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景自林驾驶豫R230**号“宇通”牌大客车行至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村口处时与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797.3元。原告王焕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3、原告住院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原告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8、被告景自林的驾驶证一份、事故车辆豫R230**号行驶证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情况及被告景自林具有驾驶资格。9、保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豫R230**号“宇通”牌大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程波涛辩称:其是事故车辆豫R230**号“宇通”牌大客车的车主,景自林是自己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自己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垫支款15000元。被告程波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且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景自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焕香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8、9被告程波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认为原告左侧前肋和左侧坐骨有陈因性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4二被告对非医保的部分不能承担;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7的鉴定费用不能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事实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景自林驾驶被告程波涛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豫R230**号“宇通”牌大客车,行至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村口处时,与原告王焕香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当日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住院治疗49天。2014年2月1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焕香与景自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王焕香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九级;王焕香左髋关节骨折并脱位,左侧髋臼外上缘撕脱骨折的复合损伤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十级。王焕香需对其右上肢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为8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230**号“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二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程波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5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景自林驾车与原告王焕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焕香、景自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767元;2、护理费:70元/天×1人×49天=3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4、营养费:30元/天×49天=1470元;5、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9年×22%=18643.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二次手术费:8500元。原告王焕香的费用总计为80880.8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景自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程波涛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30元;伤残赔偿金1864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673.8元。余额38207元由被告程波涛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按50℅的责任承担,即为19103.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程波涛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退还被告程波涛垫付款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焕香保险赔偿金4267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焕香保险赔偿金19103.5元。三、原告王焕香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五日内退还被告程波涛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王焕香承担500元,由被告程波涛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连带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