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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大学、刘春娥劳动争议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大学,刘春娥,李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学法定代表人王光谦,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周建伟,该大学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娥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大学、刘春娥劳动争议因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娥及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王延辉、原审原告李宁及委托代理人王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春娥与李风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宁系李风明之子。李风明在被告青海大学医学院成教学院工作,工种为水暖维修,月工资为1300元。2014年3月6日11时左右,李风明在青海大学医学院成教学院维修学生公寓暖气时突然病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本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终字2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风明与被告青海大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李风明为视同工伤死亡。后双方就工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就原告申请未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向李风明另一继承人李景释明是否共同参加诉讼,其表示不要求参加诉讼,就所得赔偿将另行协商解决;就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不要求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李风明在被告青海大学医学院成教学院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并就李风明的死亡经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后,被告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工伤费用,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费2605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予支付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及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原告刘春娥抚恤金124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支付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抚恤金,并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由李风明提供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青海大学支付原告李宁、刘春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6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春娥要求被告青海大学支付抚恤金124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青海大学负担。青海大学上诉称,刘春娥所主张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8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事件中的的李风明是1948年出生,发生事故的2014年3月已经超过60剧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判决明显有违《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有违反审理程序的情况。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从程序、实体方面进行全面审理,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春娥、李宁辩称,经西宁市城西区(2014)西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终字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风明与青海大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李风明为视同工亡。工伤认定书上注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工伤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时至今日青海大学都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李风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工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青海大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春娥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上诉人为李风明的妻子,符合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供养亲属的范围,因其丈夫李风明去世后,自己就失去了经济来源,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青海大学应当支付上诉人抚恤金,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抚恤金问题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青海大学按月支付上诉人抚恤金173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青海大学辩称,刘春娥没有提供李风明去世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证据,且在一审时未提出按月支付抚恤金的诉求。一审不支付抚恤金的判决正确,刘春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该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李风明在青海大学医学院学生公寓维修暖气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风明生前虽未与青海大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李风明的死亡,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青海大学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应为26955×20年=53910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厅函(2014)330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青海省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4342元,丧葬补助金应为4342元×6个月=26052元。对刘春娥、李宁主张青海大学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60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刘春娥虽为李风明的妻子,但未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由李风明提供及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刘春娥主张青海大学支付抚恤金1248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青海大学、刘春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大学负担,刘春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文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