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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小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成都德思蒙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吴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德思蒙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吴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小字第22号原告成都德思蒙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鄢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晓珂,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茂丽,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樱,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德思蒙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德思蒙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晓珂、陈茂丽,被告吴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为因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一事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分歧,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押金56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原告损坏部分房屋为由不予退还,被告为此特向法庭提交了租赁房屋的照片若干证明房屋的毁损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合同到期后双方商谈押金退还情况,证明退房时,被告并未提出房屋毁损情况,认为该事实可以佐证房屋损坏并非原告所为。基于前述诉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5600元,被告主张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纠纷在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害被告房屋的情形。从目前双方所举证来看,并不能证明合同到期后房屋当时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视频中被告对房屋损害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并未涉及此次诉讼的其他房屋损害部分;被告提供的照片虽然能证明现在房屋存在一些损害,但一方面房屋装饰及设施存在自然磨损,另一方面该照片也不能反映合同到期之情况。双方当事人在退房时通过对房屋当时的情况进行公证本可以避免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然时过境迁,本案只能通过举证分配进行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负有完整退还房屋之义务,但将此义务完全分配给承租人,出租人提出任何房屋异议,承租人因为主张没有损害的消极事实都难以完全承担。此种案件合适的举证分配应当由承租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出租方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对房屋的损害,因为本案仅裁量押金是否应当退还,如被告发现其他证据,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但应当扣除本案已经从押金中抗辩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德思蒙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德思蒙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德思蒙酒店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吴樱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