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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邵长琳与徐华军、郭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琳,徐华军,郭峰,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邵长琳,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军,驾驶员。被告:郭峰,个体户。被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67892885-8。法定代表人:艾传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路162号。负责人:叶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1860050501913原告邵长琳与被告徐华军、郭峰、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华宇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琳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剑,被告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军、滁州华宇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邵长琳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郭峰为被告,被告郭峰不要求再给举证期限,对邵长琳在第一次开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长琳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剑,被告郭峰、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军、滁州华宇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长琳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42分,徐华军驾驶皖M×××××号货车行驶至来安县青龙街北路口,因疏于观察,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致其倒地后被碾压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徐华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入来安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其受伤时已怀孕三个月有余,多次行X射线检查,经妇产科会诊建议终止妊娠,于2014年9月18日行人流手术。徐华军驾驶皖M×××××号货车系郭峰所有,徐华军系郭峰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滁州华宇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徐华军、郭峰、滁州华宇汽运公司赔偿其损失203625.40元(其中:医疗费125905.4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救护车费120元、轮椅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邵长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情况与责任划分情况。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三、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转院车费处方,江苏省南京医科大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江苏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转院车费发票,证明来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为1264.90元,其中:医药费264.90元、救护车费600元、护送费400元;后其转院至江苏省南京医科大附属医院,来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费与护送费共计100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其在江苏省南京医科大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3日,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终止妊娠,医疗费123548.20元,原告因终止妊娠转院至江苏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130.8元,转院车费120元。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来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邵长琳2014年9月6日受伤,来安医院出具三份救护车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其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南医科大的住院病案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邵长琳是整形校正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江苏省第二医院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据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邵长琳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需提供原件,对于保单无异议。五、失地证明一份,暂住证二份,滁州金来塑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份,证明2011年2月因政府部门征收土地,其现已为失地农民;2013年5月其暂住于上海市,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其暂住于浙江舟山;2014年12月11日其在滁州金来塑业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情况,2014年8月起其因怀孕在家调理。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暂住证与失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邵长琳暂时居住于当地,其他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邵长琳未提供其单位存在手续,无法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该证明我公司也不予认可;2014年8月邵长琳因怀孕请假,不再从事工作,也就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用,邵长琳应当提供其在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对于工资表、工资清单,邵长琳的月收入在3000元以下,2014年7月的工资只有1154元,邵长琳主张的每月误工费3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六、购买轮椅的票据与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其购买轮椅的费用为598元,交通费为1400元。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质证: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购买轮椅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七、南医大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车祸后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有因果关系,但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徐华军、滁州华宇汽运公司未作答辩。郭峰在庭审中辩称:徐华军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滁州华宇汽运公司名下。其在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额度足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郭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邵长琳、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如下:借条三份,证明邵长琳的父亲于2014年9月7日向其打得借条,医疗费10000元;邵长琳的父亲于2014年9月9日向其打得借条,医疗费20000元;邵长琳的姐姐邵长娥于2014年9月22日向打得借条,医疗费10000元。邵长琳质证:无异议,该三笔款在诉求中已扣除。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质证;如果包含在诉请内,我公司认可,如果不包含在诉请内,我公司不认可。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需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原件,当其证件在合法有效期内,其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不予认可,邵长琳未提供所在单位营养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并且正常生产经营;其次,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邵长琳与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再次,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与本案邵长琳并非同一人,对误工费标准3000元不予认可;此外对误工天数四个月不予认可,多张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中均没有医嘱,鉴于未提到出院后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和院外护理,邵长琳也未对自己的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前已经怀孕并且在家休息调理,综上误工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3、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十九条和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均有明确约定治疗费用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救护车费同一时间存在多张票据,其中部分为手写票据不予认可。5、终止妊娠的所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或实际车主承担。6、交通费过高,请法庭在500元内酌定。7、轮椅费用无医嘱证明且主张金额与市场金额差距较大,不予认可。8、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5元,天数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第二次因妊娠终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理由是邵长琳未进行伤残鉴定且未构成伤残,并且没有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报告,无法证明邵长琳今后不能再生育,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邵长琳、郭峰质证如下:一、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本案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包括邵长琳终止妊娠的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费,邵长琳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邵长琳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二、南医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邵长琳住院期间花费的非医保用药8215.90元,该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邵长琳质证:非医保用药应该由被告方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在赔偿范围内,看是否有约定,有约定应在交强险中理赔,或者由责任人赔偿。郭峰质证:如果有明确规定,应从交强险承担,而且我没有能力承担这个费用。三、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其就各项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邵长琳、郭峰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导致纠纷,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邵长琳提供的证据1、2、4、7,郭峰提供的证据和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邵长琳提供的证据3中抢救费用有医院的正式票根,应认定正式票根费用为有效证据。对邵长琳提供的证据5、6,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实际情况相符合,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邵长琳终止妊娠的所有费用,是否是间接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根据邵长琳、郭峰、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6日9时42分,徐华军驾驶皖M×××××号货车行驶至来安县青龙街北路口,因疏于观察与邵长琳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致邵长琳倒地后被碾压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徐华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邵长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邵长琳被送入来安县人民医院急诊,花救护车费50元、门诊费226.40元,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来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600元、护送费400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8天,花门诊费610.60元、住院医疗费122937.60元。期间即2014年9月18日转入南京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人工流产术,住院1天,花去车费120元、门诊费111元、住院医疗费1075.30元。2014年11月11日,邵长琳购一轮椅,花费598元。2014年11月14日,邵长琳到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38.50元。审理中,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申请对邵长琳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邵长琳2014年9月18日的药物流产即终止妊娠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邵长琳车祸伤后病程中选择行药物流产、钳刮术而终止妊娠与2014年9月6日的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2、根据《2010年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规定,邵长琳两次住院期间的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重组人生长激素、苯扎氯铵溶液、依托咪酯肪乳、钠钾镁钙葡萄糖注射液、卡络磺钠氯化钠注射液未在目录中查到,经核实为8215.90元。另查明:邵长琳虽为农业家庭户,但长期在城市打工,且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滁州金来塑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2517.60元。徐华军驾驶皖M×××××号货车系郭峰所有,徐华军系郭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滁州华宇汽运公司名下,在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该项负责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项负责赔偿医药费、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长琳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必要的治疗影响邵长琳胎儿的发育生长,故医院建议终止妊娠,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故对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辩解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对邵长琳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且确定为8215.9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侵权人即由实际车主郭峰承担。医疗费为124999.40元(226.40元+610.60+122937.60元+111元+1075.30+38.50)。误工费,因邵长琳未对误工费期限进行鉴定又没有医嘱,故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5706.56元(2517.60元÷30天×68天)。营养费标准,根据本地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邵长琳未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又没有医嘱,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040元(30元/天×68天)。对救护车费600元、护送费400元,因邵长琳计算在医疗费中,现按抢救费用为1120元(600元+400元+1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邵长琳要求过高,但考虑到邵长琳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亨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损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考虑到邵长琳在南京治疗,本院酌定1000元。轮椅费凭发票确定为598元。故邵长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999.40元、误工费5706.56元、营养费2040元、抢救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598元,合计145463.96元。对争议焦点二,徐华军驾驶皖M×××××号货车致邵长琳受伤且在治疗过程中使其终止妊娠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华军是郭峰雇佣的驾驶员,且挂靠在滁州华宇汽运公司名下,徐华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郭峰承担,滁州华宇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华军驾驶的皖M×××××号货车在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故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由郭峰承担,滁州华宇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826.56元(误工费5706.56元+抢救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余款114999.4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为106783.50元(114999.40元-8215.90元)在三者险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98元。故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应支付给邵长琳135208.06元(17826.56元+10000元+598元+106783.50元)。郭峰垫付的费用4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8215.90元为31784.10元(40000元-8215.90元)可与财保公司滁州第一支公司结算。徐华军、滁州华宇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琳各项损失135208.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邵长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0元,原告邵长琳负担22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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