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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现周诉段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周,段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现周,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段占国,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生,住汝州市。原告张现周诉被告段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现周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周、被告段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段占国在汝州市朝阳路民政局东经营一物流公司,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五,使用期限为1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段占国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及利息我也一直没有支付,现在做生意赔了,欠别人的钱也比较多,现在只能慢慢还。经审理查明,张现周与段占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4日,段占国为做生意向张现周借款十万元,并为张现周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现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段占国,2012年12月14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借款本金及利息段占国一直未向张现周支付,现张现周起诉要求段占国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张现周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段占国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xxxx号房屋(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xxxxxx**号)进行保全,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对段占国的前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段占国向张现周借款100000元,有段占国出具的借条为凭,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借款段占国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五,段占国自借款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故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段占国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现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段占国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段占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