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蔡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蔡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李晓峰。被告:蔡耀军。原告李晓峰为与被告蔡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晓峰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耀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晓峰、被告蔡耀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耀军向原告李晓峰借款5万元的事实。三、(2015)台黄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就本案借款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耀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蔡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蔡耀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晓峰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蔡耀军,2014.3.18。”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就本案借款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耀军向原告李晓峰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