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琳,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被告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琳、被告李某甲、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二被告之父为改建住房,在扩大地基强占原告路面梯步时与原告之夫发生纠纷,后经乡村社调处结案。同年5月3日早晨,二被告为给其父讨说法,将原告从屋里拉至街沿上,被告李某甲拉住原告的双手,程某某用拳头脚尖致伤原告身体,被告程某某除支付500元药费外,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54.24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方并未强占原告的路面梯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路面梯步是原告的。同时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摔伤,我没有打原告,纠纷后派出所调解支付500元属实。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摔伤,我未致伤原告。纠纷后派出所调解处时我支付500元属实,并已经结案。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李某甲、程某某之父为改建住房,在扩大地基时与原告李某某之夫发生纠纷,后经乡村社调处结案。2014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中以询问其父与原告之父发生纠纷的事因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程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拉出室外,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手拉住,程某某用拳头及脚致伤原告头部、左眼部、左小腿等处。后由原告之女报警,永安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纠纷平息。次日,原告入住通江县烟溪乡卫生院,经检查诊断为左眼部充血、左小腿皮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共开支医疗费3533.50元,出院医嘱:1、休息。2、院外治疗。出院后,原告先后到通江县烟溪乡卫生院、通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开支费用652元、986.8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药费500元。原告因其合理损失未能获得赔偿,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程某某询问其父与原告之夫发生纠纷的原因本无过错,但二被告采取不理智的行为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李某某拉住原告的手、被告程某某用拳头及脚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因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与主观共同故意性以及原告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其行为已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责任相对被告程某某要小,故被告程某某因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纠纷中与二被告亦有抓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之伤系其自己摔伤,并未致伤原告,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计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5172.3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7852.3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受伤计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7852.3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355.69元,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925.15元(含已支付500元),二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李某某15元,被告程某某承担25元。二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时由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忠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