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白色速腾轿车(车牌号:黑E**×××)从大庆市让胡路区摩尔街渔家兄弟饭店行驶至远望朝阳春招待所,接其妻子李×后又行驶至开发区金碧辉煌歌厅对面左大个儿烧烤店,在路上倒车时与雷××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黑E**×××)发生刮蹭。肇事后,被告人王××提议和解,雷××称需等车主到场后协商,并称已报警,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待,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王××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06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分局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负全部责任,雷××无责任。2015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王××赔偿雷××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单等;证人李×、秦××、孙××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理化检验鉴定书、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情节,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拒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赔偿完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