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学建与王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王学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199910107534。被告:王建,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学建诉被告王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建的委托代理人修中峰、被告王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建诉称:2014年1月26日15时许,王建因琐事到我家门口与我发生争执,王建先用砖块将我砸伤,经法医鉴定我的头部伤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建的侵权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建赔偿原告王学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0000元;被告王建向原告王学建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学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学建的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建的身份。3、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复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给予王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王建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建要求撤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不服行政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诉讼期间,王建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王建撤回了上诉。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学建被打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05.10元。被告王建辩称:1、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我找王学建谈危房补助的事情,王学建醉酒了。发生纠纷后大杨派出所进行了处理。2、因为我未打王学建,所以我不应赔偿王学建的医疗费及赔礼道歉,诉讼费我也不应承担。被告王建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建未殴打原告王学建。2、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大杨派出所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王学建有殴打他人的前科。3、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王学建殴打王建,公安机关给予王学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4、中共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委员会谯大发(2014)74号关于对王学建同志的处理决定,证明王学建因殴打王建,公安机关给予王学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中共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委员会给予王学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5、亳州市拘留所亳拘收字(2014)412号执行回执,证明王学建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亳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王建对原告王学建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不公,其准备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学建的部分用药与被打伤之间无关联性。二、原告王学建对被告王建所举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上述5份证据均系复制品,被告王建未提交原件,其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学建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王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6日15时许,王建与王学建因琐事在王学建家门口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王建用砖头将王学建的头部砸伤后逃跑,王学建的舅舅尹乐聚追上王建并搂住其腰,王学建用砖头将王建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建、王学建的头部伤均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352、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建、王学建、尹乐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学建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105.07元。另查明,王建不服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了复议,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亳复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王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建要求撤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后王建不服该行政判决并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王建以“大杨派出所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亳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王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王学建系大杨镇胡桥村党总支委员,王学建因殴打王建,公安机关给予王学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中共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给予王学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学建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05.07元、误工费133.16元(66.58元/天×2天)、护理费203.14元(101.57元/天×2天)、交通费6元(3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款3507.37元。本案被告王建因琐事与原告王学建发生纠纷,被告王建用砖头将王学建头部砸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区分局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王学建受伤,故被告王建赔偿原告王学建的上述损失。原告王学建诉请被告王建向原告王学建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被告王建与原告王学建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学建诉请被告王建向原告王学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王建辩称其未打原告王学建,原告王学建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3507.37元。二、驳回原告王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第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