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何某甲,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郑静华,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福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华安县。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蔡旺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锋、人民陪审员陈林玉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静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漳州打工认识,同年11月双方在云霄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年五周岁。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我受被告花言巧语所蒙骗,结婚以后,被告无职业,整天无所事事且有赌博恶习,我和他家人一起劝他,却常常遭到他的辱骂。被告素质低下,脾气暴躁,夫妻之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道德败坏,采取卑劣的手段,常常谎称与人合伙开金店和船厂为由,先后从我这里骗取七万多元,沉重的债务使我不堪忍受。且自从我女儿出生以来,被告没有尽过做一天父亲的职责,抚养女儿的任务全部落在我身上,生活的压力压得我喘不过气。无奈之下,我于2011年2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多了,被告从未关心过我的生活与女儿的好坏。为了摆脱不幸的婚姻给自己带来的伤痛,本人依法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作出保证,承诺三项保证,本人出于孩子方面的考虑,于2013年4月24日撤诉。2014年3月17日起诉,2014年4月9日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可时过一年多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一而再再而三的欺骗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之下,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居住,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婚生女何某乙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13年4月8日,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何某甲具结一份保证书,内容为“1.保证在半年内在漳州市区购置一套房产,供家庭生活居住;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作为原告母女的生活费用;尽力照顾家庭。2.如未做到上述三点,原告再起诉要求离婚,同意与其离婚”。原告何某甲遂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撤回起诉。2014年3月17日,原告何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而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何某甲具结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从即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壹拾万元人民币,在漳州购买商品房,购房贷款按揭夫妻共同负担。三个月后,每月按时支付女儿生活费捌佰至壹仟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用”。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维持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及婚生女何某乙户籍证明、保证书、口头裁定笔录、诉讼费预收单据的证明、原告何某甲、被告张某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何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何某甲及何某甲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的客观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被告张某目前的生活状况,且被告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婚生女何某乙、并使其的成长更有利,虽然被告的哥哥即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源表示同意帮被告张某抚养婚生女何某乙,但张福源并非婚生女何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对比法定监护人原告何某甲的法定抚养义务较弱。而原告何某甲有提供漳州市芗城区××温泉洗浴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原告何某甲及父母与原、被告的婚生女何某乙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何某甲表示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张某享有每月两次的探望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定于每月的15日和30日前去探望孩子。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旺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志 锋人民陪审员 陈林玉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漳 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